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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汉族,户(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女,住(略)。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8年6月16日8时11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X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附近时,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遇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孟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沪x桑塔纳出租轿车沿某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车辆不慎撞击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某公司驾驶员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09年2月26日由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并给予休息期10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被告某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2,613.50元,其中医疗费81,703.50元、误工费12,000元(1,2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鉴定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224,070元(26,675元/年×20年×42%)、精神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两被告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单据、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收入证明》、《劳务协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籍信息等证据。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认可按900元/月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认;其余均无异议。另,其已支付原告的80,466.13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对被告某公司已付款项予以确认,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等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系机动车一方,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故被告某公司应按40%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为护理费请求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按照本市护理行业的一般标准40元/天计算6个月,即为7,200元;被告某公司关于医疗费中应扣除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81,283.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224,0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51,393.5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残疾赔偿金224,07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58,47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81,283.5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合计89,223.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300元的总和,即120,30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351,393.50元减去120,300元,余额231,093.50元应由被告某公司按40%比例赔偿,即为92,437.40元。现被告某公司已支付80,466.13元,故其尚应赔偿原告11,971.27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赔偿款人民币120,3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人民币11,971.2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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