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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达化工轻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达化工轻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彭斌根,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治梧,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达化工轻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华达清算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1年湖南省革命委员会化学工业局物资供应公司申请建设了长沙市X路(现营盘路)教门园X号宿舍用房,后该公司变更为湖南省物资局化工公司,1989年又变更为湖南省化工公司,1992年再次变更为湖南省化工轻工总公司,1999年该公司进行资产组合,分立为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南华达化工轻工有限公司,教门园X号房屋组合为湖南华达化工轻工有限公司的资产。2006年10月20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6)芙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湖南华达化工轻工有限公司破产,由破产清算组继续履行其破产程序终结后的法定职责。

陈某某原系湖南省化工轻工总公司职工,并从湖南省化工轻工总公司分得长沙市X路教门园X号北栋X房屋居住至今。2003年4月28日长沙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长房鉴报安2003-X号《教门元(园)X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教门园X号房屋结构,构件趋于老化,局部墙体明显强度不足,屋面结构损坏严重,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由于该两栋房屋户型布置不合理,设备不全,使用功能明显落后于时代,大修理后使用价值不大,建议拆除重建。2007年1月8日华达清算组以张贴公告的形式通知包括陈某某在内的教门园X号的各租赁住户:一、自2007年1月9日起,教门园X号所有房屋停止租赁,房屋租金计算到2007年1月底止;二、现租住在教门园X号内的住户,请做好搬家准备,在2007年3月10日前搬离教门园X号,3月10日后教门园X号将停水、停电、停气;三、危房拆除及教门园X号租赁户搬离,依照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公告发出后,包括陈某某在内的一些住户向湖南物产集团领导提交了《关于教门园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报告》,陈某某至今未搬出教门园X号北栋X房,华达清算组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与陈某某的房屋租赁关系,陈某某返还租赁物(教门园X号北栋X房屋);2、判决陈某某赔偿占用华达清算组房屋给华达清算组造成的损失5000元;3、判决陈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陈某某名下有位于(略)X号住房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市X路(现营盘路)教门园X号房屋原系湖南华达化工轻工有限公司的财产,湖南华达化工轻工有限公司于2006年已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则华达清算组依法取得了继续履行其破产程序终结后的法定职责。教门园X号房屋经长沙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建议拆除,华达清算组要求解除与陈某某房屋租赁关系的理由成立,且陈某某自身有房居住,故对华达清算组要求解除与陈某某的房屋租赁关系,陈某某返还租赁物(教门园X号北栋X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华达清算组要求陈某某赔偿占用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及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腾退出长沙市X路教门园X号北栋X房屋,交还给华达清算组;二、驳回华达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元,华达清算组承担1500元,陈某某承担1500元。

陈某某不服,上诉称:一、该案属于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3条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分房、建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原审判决认定解除租赁关系的理由含糊不清、自相矛盾。三、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前提条件不成立。被上诉人没有办理相关的拆迁手续,亦未进行补偿。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错误。

华达清算组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通知》第3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问题。《通知》第3条是在当时商品房不发达,职工主要依靠分配单位福利性房屋解决居住问题的历史原因下形成的。由于单位福利性房屋分配规则系单位内部制定,具有内部行政管理性质,因此在分房、建房过程中所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系华达清算组请求解除业已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分房、建房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不适用该规定,对陈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达清算组解除租赁关系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上述第二百三十二条即是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陈某某与华达清算组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上述规定华达清算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

三、关于陈某某所上诉的拆迁及补偿与本案的关系问题。城市房屋拆迁是对单位、个人房屋的一种征收行为,该行为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批准手续,并对所有人进行补偿。而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华达清算组,其拆除自己的房屋,无需办理陈某某所称的拆迁许可证等,陈某某所上诉的拆迁及补偿问题与本案无关。陈某某认为华达清算组在解除合同应予补偿或赔偿损失,应通过法律程序提出,因其未在原审中反诉提出相应请求,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刘英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毛发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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