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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等诉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韩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韩某,男,住(略)。

被告吉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韩某、韩某诉被告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荣、被告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韩某诉称,原告韩某与被告吉某于2009年7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韩某系其双方之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2月8日以原、被告三人名义共同购买了位于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房一套,建筑面积为46.62平方米。现原告要求按市场价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000元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吉某要求按评估价确定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

本院遂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确认每平方米单价为12,489元,房屋总价为582,237元。

原、被告双方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原告表示房屋产权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被告也坚持主张房屋产权,并同意按评估价格给付原告折价款。但因双方对付款方式有分歧,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现本案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分割方式已达成一致,即产权归被告所有,本院应予准许。但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理应一次性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吉某所有,被告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韩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88,15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韩某、韩某共同负担2,183元,被告吉某负担1,092元;评估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韩某、韩某共同负担1,800元,被告吉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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