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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民三终字第82号中国农业银行资兴市支行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民三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支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

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资兴市支行(以下简称资兴农行)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资兴市人民法院(2008)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7日,案外人陈兰秀向上诉人资兴农行借款x元,案外人周秋珠提供其所有的资兴市东江开发区X路X街X栋X号门面及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资房私字第x号)作担保,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案外人陈兰秀未如期归还借款,上诉人资兴农行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6日作出(2008)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资兴农行与被告陈兰秀、周秋珠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陈兰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资兴农行本金x.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04年4月7日起承担相应利息,至清偿全部款项止,已付利息3326.75元予以抵扣;三、驳回原告资兴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陈兰秀未自觉履行义务,上诉人资兴农行未申请强制执行。之后,上诉人资兴农行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协商处置枫林路X街X栋X号门面及X号房屋事宜。2008年7月6日,上诉人资兴农行出具证明:“兹有客户周秋珠以枫林步行街第X栋X号门面X号住房作抵押向我行贷款13万元,如果李某乙能一次性偿还该贷款,则该抵押财产归李某乙所有,我行将该抵押财产的有关证件交给李某乙。”2008年9月8日,上诉人资兴农行出具告知书:“资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我行于2008年9月3日收到了资兴市人民法院2008年8月28日作出的(2008)资执字96-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经陈兰秀2007年2月25日申请,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9日作出的(2007)资法民一初字第542-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周秋珠所有的东江枫林步行街第X栋X号门面X号住房的查封。为此,我行特此告知你公司,并从即日起以后发生的纠纷我行概不负责。”2008年9月11日,上诉人资兴农行出具证明:“兹有客户周秋珠以枫林路X街第X栋X号门面住房X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向我行贷款壹拾叁万元,于2008年7月11日由李某乙一次性全部偿还了贷款本息。”被上诉人李某乙支付上诉人资兴农行13万元款后,到资兴市房产局办理房屋房权过户手续,由于枫林路X街第X栋X号门面及X号房屋的产权人是案外人周秋珠且该门面和房屋于2008年9月2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再次查封,因而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被上诉人李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诉人资兴农行返还其款x元。

另查明,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9日作出(2007)资法民一初字第54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周秋珠所有的东江枫林路X街X栋X号门面及X号住房。2008年8月28日,经陈兰秀[即(2007)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原告]申请,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资执字第9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东江枫林路X街X栋X号门面及X号住房的查封。2008年9月2日,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资法民一初字第35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周秋珠位于资兴市东江枫林步行街F栋X号门面一间和X号住房一套。”

原判认为,陈兰秀借款逾期未还,被告应依法定程序追偿,周秋珠抵押的房产,亦应按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以13万元将周秋珠抵押的房产处分给原告,其款用于偿还陈兰秀所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所取得的13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13万元,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资兴市支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13万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判决后,资兴农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资兴农行是在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李某乙同意并自愿代陈兰秀还款。上诉人资兴农行并没有强迫被上诉人李某乙为陈兰秀还款,故,不当得利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上诉人资兴农行是以“向银行支付13万元立即可得到周秋珠抵押在银行的房产”的理由收取了被上诉人李某乙13万元,却故意回避、隐瞒了周秋珠并非实际贷款人,银行也无权直接处置抵押物的事实,诱使被上诉人李某乙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资兴农行以一个根本不能实现的承诺获取他人利益,显属不当得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无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资兴农行既不是枫林路X街X栋X号门面及X号房屋的产权人,根据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资兴农行亦不是枫林路X街X栋X号门面及X号房屋的合法有效的抵押权人,上诉人资兴农行无权处置枫林路X街X栋X号门面及X号房屋。上诉人资兴农行处置枫林路X街X栋X号门面及X号房屋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变卖房屋行为。现上诉人资兴农行将枫林路X街X栋X号门面及X号房屋作价13万元卖给被上诉人李某乙,事后无该房屋产权人周秋珠追认,故,上诉人资兴农行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无效的,上诉人资兴农行应返还被上诉人李某乙购房款13万元。上诉人资兴农行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虽然定性不够准确,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资兴农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审判员李某平

二○○九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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