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欧阳家朝,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昌禄,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何某、陈某丁不服桂阳县人民法院(2008)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何某、陈某丁作为(2007)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上诉人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何某、陈某丁为合同甲方,被上诉人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为合同乙方,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代理该案;二、代理费用交纳办法,本案系风险代理,甲方按法院判决总标的款的百分之十二付给乙方作为代理费用(按已领现金计);三、本案甲方全权委托乙方申请执行或进行执行和解,领取执行标的款等。合同甲方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何某、陈某丁签名,合同乙方由承办人张春艳签名。该合同双方各执一份。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何某、陈某丁所持的合同因时间仓促未盖被上诉人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的公章,被上诉人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所持的合同事后加盖了公章。之后,被上诉人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出具公函,并指派其所法律工作者张春艳参加(2007)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的诉讼。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对该刑事附带民事案作出判决。2008年3月3日,经被上诉人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代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何某、陈某丁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诉人陈某甲、何某,王田慧(同案原告人)领取赔偿款x元。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何某、陈某丁未按约定的比例给付被上诉人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何某、陈某丁自愿给付被上诉人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服务费5000元,该款由被上诉人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向桂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7)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案附带民事赔偿款中优先给付。
二、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何某、陈某丁应积极配合被上诉人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向桂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7)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案。
三、被上诉人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何某、陈某丁承担。
五、其它无争议。
六、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审判员李振平
二○○九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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