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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个体运输户,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2月15日7点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不具备驾驶货车的资格下,驾驶东方红牌豫x货车从中牟县拉砖由西向东行至扶沟县X镇X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谷某某相撞,造成谷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谷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XXX、XXX、X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表检验记录,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称,是被害人骑电动车撞到我货车右后轮上,且民事部分已经赔偿结束,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7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不具备驾驶货车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其东方红牌豫x货车从中牟县拉砖至扶沟县X镇,准备前往包屯镇卖砖。白潭镇居民谷某某、王某某随车前往包屯镇卸砖。当该货车由西向东行至扶沟县X镇X路口时,与由南向北上该公路往西拐弯的被害人谷某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谷某某当场死亡。经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逃离事故现场。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谷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x元已履行完毕。2009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农场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2008年12月15日7点多钟,其驾驶东方红牌豫x拉砖货车行驶至扶沟县X镇X路口时与一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死亡,后其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以及事后其委托家人送赔偿款5000元的事实。(2)证人XXX证实2008年12月15日早上,其在事故现场附近干活时,听到猛的一声响,后看到拉砖车与谷某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谷某某当场死亡,自己赶忙打电话报警的事实。(3)证人XXX证实2008年12月15日早上,其爷爷谷某某骑电动三轮车送其去白潭镇一中上学,在由南向北行驶准备上公路后往西拐弯时与一辆拉砖货车相撞,谷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4)证人XXX、XXX均证实2008年12月15日早上7点多钟,二人随同张某某拉砖货车准备去包屯镇卸砖,当行至白潭镇X路口时,该货车与谷某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谷某某当场死亡,司机张某某逃离现场的事实。(5)证人XXX证实豫x东方红农用货车是2008年3月份由其女儿李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的事实。(6)证人XXX证实2008年12月15日早上其介绍张某某等三辆拉砖货车去包屯镇卖砖,其乘坐第三辆拉砖货车行至白潭镇X路口处西20米左右时,发现前面的第二辆货车司机张某某在公路边站着,说“出事了,把一个老头碾死了”,张某某说完就往西走了的事实。(7)尸表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谷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豫x农用货车车厢右侧护栏中间偏前处有擦撞痕迹。(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10)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6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农场派出所民警抓获。(11)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谷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x元已经履行完毕。(12)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不具备驾驶货车资格的情况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造成被害人谷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逃逸,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归案前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娄本升

审判员李光明

审判员阙茂永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周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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