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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诉黄某县阿党镇寨头河行政村川庄小组侵犯集体组织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37岁。

原告孙某甲,男,14岁。

原告孙某乙,女,11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39岁。

被告黄某县X镇寨头河行政村X组(以下简称川庄组)。

负责人严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敏峰,陕西桥山(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等与被告黄某县X镇寨头河行政村X组侵犯集体组织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丙、被告代理人胡敏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未出庭,被告负责人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系被告村村民。于1995年8月1日与黄某县X镇X村孙某丙结婚,户口迁至黄某县X镇山岔口,期间生有两个孩子孙某甲、孙某乙。2004年原告王某某与孙某丙协议离婚,原告王某某将母子三人户口迁回被告村组。回到被告村组后,原告一直尽村民的义务,也享受着村民应享有的权利。可在2008年和2009年被告村组因土地征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两次给其他村民分配x元,拒绝给原告母子三人分配,剥夺了原告母子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三原告征地款每人x元,合计x元;2、原告享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正常权利。并补充请求要求在调整土地时分配土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三原告系被告村X村民的事实;

2、黄某县新农合农民个人筹资协议书和陕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专用票据一份,证明被告认定三原告村民资格的事实,

3、黄某县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作为该组村民响应国家政策进行节育结扎手术的事实;

4、育龄妇女档案卡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村村民进行计划生育检查的事实。

被告辩称:1、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挂户关系,不应享有相应村民权利;2、三原告不享有被告村民资格。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人证言

1、延守德和严某锁的证言,证明原告王某某户口因结婚迁出,因离婚原告要求迁入被拒绝,后在其不知情下又迁入的事实及原告未履行村民义务的事实;

2、高小斌和王某印、孙某锁的证言,证明原告王某某自结婚后很少在村X村组讨论拒绝给原告母子分配的事实。

第二组书证

1、川庄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证明土地补偿方案按照村民议定原则经村民表决形成的事实和2010年10月19日以前本村女子只要形成婚姻关系事实,无论户口是否在本村,均不能参加分款的事实;

2、川庄小组会议记录,证明针对王某某户口问题进行专题讨论的事实和村组不承认其户籍并不同意给其分配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村民资格应由村委会按照相应法律加以确定;认为证据2、该票据收款机关为黄某县X镇人民政府,其内容与三原告是否为被告村民不存在必然联系;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村X村民,只能证明原告王某某作结扎手术的事实;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村民的事实,只能证明1995年原告户籍在被告村组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第一组、第二组均提出异议,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在其离婚后要求迁回被告村组,被告并没有拒绝,由户口本为证;2005年三原告一直在被告村组生活、学习,2009年因孩子上学才搬到黄某居住,并不是证言中所述原告基本不在村里居住;村民义务原告一直积极参与,修沼气池、进行节育手术原告都能积极响应;原告代理人补充,开会表决时没有通知原告参加,三原告申请迁回被告村组时,村X组长签字同意,村委会盖章后才到派出所办理户口。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几个村民代表参加会议表决和采取无记名投票决定是否应该给三原告土地分配款的做法均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持有的户口本是合法有效的户籍证明,但原告在被告村组没有耕种的土地,不以被告村组的土地为其生活来源,与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了权利义务关系,其户籍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提供两组证据中证人证言符合证据要件、村民会议记录反映了村民意志,符合村民自治的法律原则,予以认定。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系被告村村民。于1995年8月1日与黄某县X镇X村孙某丙结婚,户口迁至黄某县X镇山岔口,期间生有两个孩子孙某甲、孙某乙。2004年原告王某某与孙某丙协议离婚,原告王某某将母子三人户口迁回被告村组。回到被告村组后,原告未尽到村民的权利和义务。2008年和2009年被告村组因土地征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两次给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共计x元,被告村X村民议定原则经村民表决未给三原告分配。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三原告征地款每人x元共计x元;2、原告享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正常权利;3请求在以后调整土地时分配土地。

本院认为:三原告户口能证明三原告身份,但三原告户口迁入时未经村民大会同意迁入,并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X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应享有和其他村民同等权利。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的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寇晓荣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人民陪审员刘珊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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