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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高某劳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007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高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高某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份,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做厨师,当时二被告承诺每月给原告800元工资。同年12月20日,原告因有事不干了,但二被告欠原告工资2086元,因二被告称没钱让原告等几天,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某。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工资钱20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1、2008年12月20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高某欠原告工资2086元。王某某是高某雇佣的人,原告干的活属于王某某领导。2、2009年3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赵某荣到被告处干活是经马X介绍的,每月工资800元,共计欠原告工资2086元。

二被告未某某,未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诉及原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高某雇佣的工作人员。2008年7月份,经马振中介绍原告在被告高某经营的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做厨师,2008年12月20日原告因事不干了,经部门负责人王某某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工资2086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高某在欠条上确认。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某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20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雇用原告赵某荣到其经营的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做厨师,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赵某荣为被告高某提供了劳务,被告高某应按结算数额支付雇用原告期间的工资款2086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高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其作为部门负责人与原告结算的行为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高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资款2086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Ο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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