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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乙与张某某、黄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晖,系周口市陈州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丙,女,汉族,住(略),系张某某之妻。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卢某某,系周口市川汇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马某乙诉被告张某某、黄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晖,被告张某某、黄某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经人介绍与两被告认识,两被告称手里有女兵指标,可以帮原告女儿参军,原告就按两被告要求,分三次向他们支付现金10万元。两被告承诺,若原告女儿当不成兵,所收款项全部退还。但原告女儿至今也没有办理正式入伍手续,原告多次催要被骗去的10万元钱财,被告仅退还8万元,剩余2万元拒绝退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退还下余款项,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委托被告黄某丙为其女儿参军帮忙,此事与被告张某某无关;黄某丙带着原告女儿先后去了济南、菏泽、信阳、洛阳等地联系、办理参军事宜,支出培训、生活等费用4万多元,原告之女已穿上军装在部队文艺部门实习,办理军籍的实习期未过,原告等不及,便让其女儿离开部队回家,并向被告索要当兵费用。后通过中间人李某、李某某、马某丁调解,原告与黄某丙达成了解决纠纷协议,双方应按协议执行,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若干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男,汉族,30岁,淮阳县X乡人,现住川汇区X路阳光花园小区)证言两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经其介绍认识,受双方委托作为中间人,见证原告分三次交给两被告10万元款,作为两被告为原告之女联系当文艺兵的费用,因原告之女未取得正式入伍手续,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10万元费用,经中间人协调两被告仅愿意退还8万元款,还坚持要求与原告签订协议,否则不退还8万元款;协议书签订当天,李某给原告看了协议书,原告表示不同意,不接收李某代收被告退还的8万元。两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李某受原告委托与黄某丙签订协议完全是双方自愿,同时在场作为协议见证人的还有李某的父亲李某某、周口市检察院干部马某丁,他们都是调解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名。

被告黄某丙提供的证据有:委托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李某全权处理与两被告的退款纠纷,并在李某某、马某丁的调解下,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质证认为,委托书、协议书属实,但我要求李某全额要回10万元,他只要回8万元,协议书我不认可。

本院根据两被告申请,向李某某(男,汉族,56岁,住川汇区X路X路口,系原告证人李某之父)和马某丁(男,汉族,65岁,住周口市检察院家属院,系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纪检组长兼机关党委书记)作了情况调查,两人均证明,原告花钱请被告办理女儿入伍一事,他们事先不知道,发生退款纠纷后,他们应双方当事人邀请调解纠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促成了协议书,并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名,事后原告马某乙对协议表示不满,但经李某某、马某丁两人再三劝说,最终认可了协议,后因被告言语不当,再次与原告发生争执,致原告反悔协议,诉致法院。针对李某某、马某丁两人证明的内容,原告认为自己对协议始终未认可。被告认为最后发生争执的责任不在自己一方,是原告不按协议执行,又送其女儿返回被告联系的部队,我不同意,才发生争执。

本院查明:原告经中间人李某介绍,委托两被告为其女儿联系参军事宜,并经李某见证,原告分三次交给两被告参军费用10万元,后因原告女儿未取得军籍,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10万元费用。被告以已支出数万元费用为由,不同意全部退款,为此酿成纠纷。在李某某、马某丁两人调解下,原告全权委托李某与被告黄某丙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女儿不再到被告联系的部队当兵,被告退还原告8万元,剩余2万元已支出不退,被告自己另支出原告女儿培训费、旅差费2万多元,由被告自己负担,双方不在有任何经济纠纷。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李某、黄某丙、李某某、马某丁等人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黄某丙按协议交给李某8万元。原告对协议书不满意,诉致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通过个人关系和非正常渠道联系子女参军,违反宪法和法律,扰乱了国家兵役工作秩序,其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对该行为后果双方均有过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共同承担。双方当事人在解决子女参军费用退款纠纷中,原告与李某的全权委托关系成立,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退款部分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众利益,经济纠纷已终结,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程群英

审判员王志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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