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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与牛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伟亮,河南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诉被告牛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牛某向原告赔偿125524.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牛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与事实和法律相悖。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牛某应否向原告赔偿125524.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3、保险单。上述证据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牛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住院费收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某、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5、户口登记薄;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所诉损失应得到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中认为裴某与裴某真的名字不一样;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无权出某伤残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且系单方委托。对第五份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牛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保险公司认为第四份证据“裴某真”与“裴某”的名字不一致;经本院审查,医院医务科出某有证明,证明“裴某真”就是“裴某”,对此异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且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公安交警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符合相关规定,对此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19日17时35分许,被告牛某驾驶豫x号黑豹牌轻型普通客车,空车沿牛某至马集公路由南向东北行至果园王楼交叉路X路段,与同向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5525.45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牛某,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不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牛某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过六十岁,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支持原告的定残后护理费,本院认定,原告裴某被鉴定为患“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其目前精神状态已构成七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所以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应依法向原告承担定残后护理费,但酌情考虑十年,其它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552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26=780元;3、营某10×26=260元;4、鉴定费1230元;5、护理费5523.73÷365×26=393元;6、残疾赔偿金5523.73×19×40%=41981元;7、定残后护理费5523.73×10×40%=220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2264.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裴某赔付9446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3元、残疾赔偿金41981元、定残后护理费22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冲抵被告牛某对原告裴某的赔偿。

二、被告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裴某赔偿7795.45元(102264.45-94469=7795.45元)。

三、驳回原告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洪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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