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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2111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成人,初中文化,居民,原住(略),现住新郑市X镇。

委托代理人:赵来法,新郑市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成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相处不和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新郑市X路东侧邮电北街、幢号为03、房号为1203、面积为86.29平方米的三室一厅套房1套、“比亚迪”牌F3型汽车1辆、“王某”21寸彩电1台、“王某”29寸彩电1台和“美的”牌冰箱1台(上述财产除“王某”21寸彩电1台外现均在原告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八开门高组合柜1套、席梦思双人床1张、布艺沙发1套(一、二、四)、低三组合柜1套、“新飞”牌冰箱1台和“中日”牌双缸洗衣机1台(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新郑市X路东侧邮电北街、幢号为03、房号为1203、面积为86.29平方米的三室一厅套房1套、“比亚迪”牌F3型汽车1辆、“王某”21寸彩电1台、“王某”29寸彩电1台和“美的”牌冰箱1台归原告周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自愿定于2009年8月12日将“王某”21寸彩电1台交付给原告周某某。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八开门高组合柜1套、席梦思双人床1张、布艺沙发1套(一、二、四)、低三组合柜1套、“新飞”牌冰箱1台和“中日”牌双缸洗衣机1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晓莉

二ОО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高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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