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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特超市公司与刘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常民三初字第20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常州市信特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特超市公司),住所地在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创中心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信特超市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红,江苏常州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亚,江苏常州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常州市X区薛家信特烟酒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俞伯俊,江苏常州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信特超市公司诉被告刘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信特超市公司于200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信特超市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信特超市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信特超市公司按规定减半后负担805元。

审判长裴国伟

审判员毛荔萍

审判员卢力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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