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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596号

原告吕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郑市X镇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司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郑市X镇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乙,被告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2008年7月9日,被告司某某到我经营的冷饮店门前滋事,我上前阻止,被告不听劝阻举起拳头就打,致使我的右眼受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给我造成直接损失x余元,还使我承受治疗的痛苦,被告却对我的损失分文不赔,无奈我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司某某赔偿我医疗费3553元、误工费960元(1个月)、护理费960元(1个月)、营养费3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32元、精神赔偿5000元,以上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7月15日郑州五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实吕某甲做磁共振花费250元;2、2008年7月10日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实吕某甲做CT花费220元;3、2008年7月11日郑州五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实吕某甲做CT花费220元;4、2008年7月10日-2008年7月16日龙湖镇基层卫生所处方单共十份证实为吕某甲开具了药和换药共计为1233元;5、2008年7月17日-2008年7月24日新郑市医疗机构处方单共十一份证实为吕某甲开具了药和换药共计为1630元;6、2008年7月10日发票代码为x、发票号码为x、x、x的定额发票三份证实伤情照相费60元;7、2007年12月19日发票代码为x、发票号码为x的定额发票一份证实伤情照相费20元;8、郑州市汽车微机客票8张共计37元;9、河南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7张共计300元;10、河南省郑州市运输客票1张计10元;11、河南省许昌市运输客票1张计5元;12、河南省漯河市运输客票2张共计50元;13、河南省郑州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63张共计630元;14、2008年7月26日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新(公)伤(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吕某甲的右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15、2008年10月31日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司某某将吕某甲致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司某某辩称:双方打架是有原因的,何况我在看守所住了八个月后现在已经一无所有了。所以我没钱赔原告。

根据双方的诉辩,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赔偿等共计x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6、8、14、15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5、7、9、10、11、12、13有异议,认为证据4、5看不出是什么医院出具的处方,另外也没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印证,所以不予认可,认为证据7的伤情照相费是2007年12月19日的,在这个日期没有打架怎么会有伤情呢,所以不予认可。认为证据9、10、11、12、13的交通费票据上面不显示坐车时间和日期,也不显示是从何处到何处,所以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7月9日中午1时许,在新郑市X镇马庄菜市场北头,被告司某某和原告吕某甲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司某某将原告吕某甲的双眼打伤,2008年7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对原告吕某甲的伤情进行委托鉴定,2008年7月26日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新(公)伤(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吕某甲的右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原告吕某甲曾于2008年7月10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做CT花费220元,于2008年7月11日在郑州五院做CT花费220元,于2008年7月15日在郑州五院做磁共振花费250元,共计花费了690元。后被告司某某于2008年10月3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出狱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经济损失x元,被告没有予以赔偿,于是原告吕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实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吕某甲被被告司某某打伤后经鉴定为轻伤的事实,故被告司某某应当对原告吕某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吕某甲没有提供其住院的时间和医院对其病情的具体诊断情况。所以本院无法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三张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共计690元,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60元伤情照相费票据是正规的发票,且是在受伤后拍的伤照,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提供的花费的其他医疗费均为处方单,没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印证,也无法证实是什么医院开具的处方单,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只有8张郑州市微机客票共计37元上面有时间,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没有时间,且无法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互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司某某的行为致伤原告吕某甲构成轻伤,对原告的精神已经构成了损害,应当对原告承担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以赔偿3000元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7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司某某辩称自己没钱,无法赔偿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甲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87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

二ΟΟ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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