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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略)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行初字第8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略)。

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略)148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略)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王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吉某某、韩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20日,(略)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扶土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西邻王某柱、南邻路、北邻路、东邻路的167平方米土地确定给第三人王某某使用,刘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①(略)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崔桥镇X村二组村民王某刘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扶政土(2008)X号〕、送达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由政府收回;②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关于对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的公告、土地登记审批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于20多年前落户到崔桥镇X村照顾岳母生活起居,后继承了岳母的房屋及财产。由于原告暂搬回(略)照料父母,将宅基上的房屋委托给王某山代为管理。公安局进行户口登记时,误认为原告迁回了(略),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的户籍漏登,被告以此收回原告的宅基地规划给第三人使用,并为第三人进行了土地登记,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扶土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申请证人XXX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2008年,(略)人民政府作出扶政土(2008)X号决定,收回了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证人XXX的证言,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本院认为,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土地登记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对该收回决定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对该决定本院不予审查;证人XXX证实给原告送达了该收回决定,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②,原告对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十多年前,刘某某与王某结婚后搬到崔桥镇X村居住(俗称“倒插门”),照顾岳母宋献(现)的生活起居,宋献(现)去世后,刘某某、王某夫妇迁回(略)常营镇X村居住。1999年,崔桥镇X村进行新村规划,根据规划方案,王某某的宅基地应向东移动占用宋献(现)被冲剩下的一部分宅基地,2007年,县政府为王某某颁发了扶土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刘某某、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本院作出(2008)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同年9月9日,(略)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崔桥镇X村二组村民王某刘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扶政土(2008)X号〕,以王某、刘某某举家迁移到(略)常营镇后刘某为由,收回了王某、刘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11月20日,(略)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了扶土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将本案争议的土地确定给王某某使用。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的户籍在(略)。

本院认为,2008年9月9日,(略)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崔桥镇X村二组村民王某刘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扶政土(2008)X号〕,收回了原告对本案争议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原告就丧失了在该宗土地上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因此,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土地登记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虽对(略)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崔桥镇X村二组村民王某刘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联合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陈学宾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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