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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诉王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段东X号院。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王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徐征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张某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又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3%;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王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对日;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某某在2009年10月30日填写的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9年11月10日发放了贷款。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43元以及截止2010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763.16元,共计x.59元,以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张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递交商户/农户联保小额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周转,被告宋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配偶在该申请表上签字声明同意“严格按照上述贷款用途合理使用借款,并承担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2009年11月10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为甲方,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张某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此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1月10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为甲方,被告王某某为乙方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为15.3%,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内(含一年)的,本合同利率不调整;贷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乙方王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从其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乙方王某某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甲方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即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王某某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借据编号为x。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某某在归还一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虽经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张某仍未还款。截止2010年6月6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x.43元、利息763.1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提供的商户/农户联保小额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借款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回执、分期贷款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张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赵某某、张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下余全部贷款及利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作为配偶,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赵某某、张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借款本金x.43元及截止2010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763.16元,共计x.59元;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张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各自承担的份额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王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张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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