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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庞广才,河南怡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广才、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结婚一年来未建立感情。因原告未怀孕生子,被告心生怨恨之气,双方多次为此生气吵架。2010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时,被告竟不辞而别,抛弃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尽丈夫的责任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之间并无大的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当为家庭的和睦做出努力。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兵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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