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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张某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闽民终字第448号

福建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X镇梧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兆增,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望奇公司)因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望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兆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伊望奇公司为一家生产运动鞋、服装等的外商独资企业,成立于2003年7月。“(略)+伊望奇+图形”商标列《商标注册证》第(略)号,原注册人为晋江市池店恒盛鞋服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子),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月7日至2007年1月6日止。“(略)+伊望奇”商标列《商标注册证》第(略)号,原注册人为晋江市池店恒盛鞋服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止。2005年5月28日,原告伊望奇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取得上述二个商标。被告张某在互联网络上注册一域名为“(略)。com”的网站,该网站中文域名为“易网期”,网页的内容为提供相关娱乐信息,该网站已实际投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驰名商标系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某誉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的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它因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所拥有的二个商标,无论是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产品的了解程度、从该商品广告投入量及宣传区域范围考虑,从该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等方面分析,与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尚有较大差距,尚不构成中国驰名商标。故对原告请求的确认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请求不予支持。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作用是确定网络地址,便于网络上的信息准确传递。网络实名是新一代的网络访问方式,网络实名功能有助于广大网民,特别是刚刚接触网络的网民迅速快捷地到达想去的地方和查找利用相关资料。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被告使用域名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时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本案中,原告注册的“(略)+伊望奇+图形”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并不能受到比普通商标更高某平的特殊保护或扩大保护,即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驰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被告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登记注册了“(略)。com”的域名,且该域名标注的中文域名为“易网期”,该域名与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并不完全相同,且已具有了其他含义(即易网期)。鉴于原告公司的知名度并不高,被告注册域名的行为尚不足致相关公众误认该域名及网络实名的持有者是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而且被告所注册的域名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的并不一致,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原告伊望奇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恶意注册行为已完全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1、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域名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3、被上诉人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本案自始至终,被上诉人仍无合理理由说明其对“(略)。com”域名有任何权益,其所谓的“易网期”域名,是事后炮制的。4、被上诉人对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曾到过上诉人厂内(录音证据及名片可印实),其注册后长期不使用,并有意阻止上诉人注册该域名,被上诉人也曾经在互联网上留言给上诉人,欲转让该域名。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才在2005年2月28日链接出一个新网页,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主观恶意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不侵权错误,请求: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由上诉人注册使用被上诉人在互联网注册的(略)。com域名,被上诉人公开在报纸上向上诉人赔礼道歉;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

被上诉人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注册讼争的“(略)。com”网页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的注册、使用行为必须属于恶意。本案中,上诉人含有“(略)”字样的二个注册商标的受让时间均为2005年5月28日,依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上诉人在受让之后才享有讼争二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诉人只能对受让商标权后商标权被侵犯的行为主张权利,而上诉人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注册域名具有恶意,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毅华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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