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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马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鄢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杨某某,男,63岁。

被告马某某,女,42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从1997年9月开始,我将我的责任田共2.7亩交与被告无偿耕种,2002年我通知被告,让其在2005年8月1日前将土地全部归还,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中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全部土地,则按每亩每年1000元收费。可从2005年8月1日至今,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在此期间,被告夫妇外出打工时又将我的土地交给其父杨XX耕种。2008年年底,经村支部书记杨XX调解,被告同意于2009年3月底归还全部土地。现已到期限,被告仍未归还我责任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2.7亩责任田并赔偿我2005年8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的损失9450元。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口头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证书、证明人杨XX、杨X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要求被告退还2.7亩耕地原属自己承包及被告承诺不退还土地支付费用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杨XX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陈化店镇X村将村集体土地向本村村民发包时,原告杨某某承包后杨某政村耕地2.7亩(位置:南邻杨XX,北邻杨XX),土地承包到户后,原告杨某某因外出无法耕种就将该2.7亩土地交由被告马某某无偿耕种。2002年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返还2.7亩耕地,被告亦同意返还,但至2004年被告仍未返还原告该耕地。2004年11月,经杨XX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马某某于2005年4月1日归还原告杨某某东边一半耕地,同年8月1日归还原告杨某某另一半耕地,双方并签订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兹有杨某某土地贰亩柒分现由马某某种已七年没收一分钱,2002年已通知过马某某2005年归还杨某某,2005年4月X号归还东一半,2005年8月1日归还全部土地,特此立下协议,如不执行每年每亩按壹仟圆收费。特此立下字据为证,树卖完犁犁耙耙办到这一条。见证人杨XX,签字人马某某、杨某某。2004年11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土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某某归还责任田2.7亩并赔偿损失94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原告杨某某从村集体承包2.7亩耕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04年11月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保证书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在保证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归还原告耕地及费用,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为9450元(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共计3年零7个月,2700元×3年=8100元,2700元÷12个月=225元,225元×7个月=1575元,总计8100+1575=9675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数额,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责任田2.7亩(位置:南邻杨XX,北邻杨XX);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土地使用费94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根旺

代理审判员张雷

人民陪审员代国胜

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登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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