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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煤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煤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平煤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蓝天公司)与被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煤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发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煤蓝天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焦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焦炭,每吨含税价、运输费在内1630元;被告收到原告货款于2010年1月10日前全部到货;合同如产生纠纷在驻马店诉讼。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2009年12月中旬收到原告的货款后,至今仍拖欠价值x.84元的货物未发货。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84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多余货款x.84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元月17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被告发鑫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原告平煤蓝天公司(需方)与被告发鑫公司(供方)签订焦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国标二级焦炭4200吨,单价1630元,金额x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元月10日;数量以供方过磅为准,当供方收到需方款项时在2010年元月10日前全部到货,一周内发货完毕,多余金额,供方须在货物发出一周内退还需方;合同如产生纠纷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地为驻马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被告支付焦炭款570万元,被告收到货款后随即向原告发货,发货后经核算,被告未按570万元足额发货,尚有x.84元的多余货款未发货。2010年元月10日发货期限截止后,被告未依约退还多余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对账函显示在2010年6月30日前被告尚欠原告多支付货款x.84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焦炭购销合同、企业往来询证函、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原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焦炭,双方所签合同系买卖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发货后,尚欠原告多支付货款x.84元,依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0年元月17日将上述多支付货款退还给原告,被告未退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该款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煤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多余货款x.84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元月1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静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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