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又名黄某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三完小退休教师,住(略),系原告舅舅。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干部,住(略)。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邵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08年1月9日中午,原告去新区办事,路过被告家门口,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当时被告叫其弟弟用摩托车把原告送到龙头村卫生室上药、打针,并付了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打狂犬疫苗的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狂犬疫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80元。
被告邵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原告黄某甲与其妻子路过被告邵某某家门口时,原告黄某甲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当天,被告要其弟弟邵某友用摩托车把原告送到龙头村卫生室上药、打针,花3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因原告系被狗咬伤,龙头村卫生室的医生建议原告注射狂犬疫苗,原告便到资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狂犬疫苗,花费用680元。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狂犬疫苗费用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龙头村卫生室医生曹娟美的调查笔录、龙头村卫生室的处方笺、资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狂犬疫苗接种卡及医药费收据,经法庭审理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确实误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在经济上并未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精神上也未造成较大创伤,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的医疗费68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20元,合计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红
二00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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