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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孙国宾,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潘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宾、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3年12月1日,潘某某进入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工作,负责疏通老城区X街X巷的下水管道、更换破损或丢失的窨井盖、维护绿化,打药等,期间潘某某天天上班,从未休息过节假日,但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从未支付过其加班工资。2009年3月,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为新招工人,非法解除了与潘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从未为潘某某办理过各项社会保险,未支付2003年12月—2009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未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未按照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2007年10月份以后的工资。潘某某认为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的行为侵害了其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按洛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潘某某补办2003年12月2009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某因迟办以上手续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支付的滞纳金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依法判令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支付潘某某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之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2550元(从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是550元,潘某某每月发400元,每月差额是150元,17个月,共计2550元),并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潘某某支付工资而应承担的差额部分的双倍赔偿金2550元;支付2003年12月至2009年3月加班工资x元,并支付赔偿金x元;支付潘某某经济补偿金2750元,并支付额外赔偿金2750元。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辩称,一、潘某某要求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按照洛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原告补办2003年12月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承担滞纳金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新旧劳动法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其理由为:1、潘某某称其2003年12月1日进入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工作,2009年3月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因又新招了工人,非法解除了其劳动合同不是事实。从潘某某所出示的2005年11月16日临时用工合同书显示,潘某某是从2005年12月1日开始在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干临时工,并非2003年12月1日。2、潘某某从2005年12月1日与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签订临时用工合同进入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工作至2007年12月21日解除临时用工合同后60日内,未提出过劳动争议,说明属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不违反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合同并未约定社会福利事项,也就是双方同意不交纳社会保险,这符合我国当时劳动法规定的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的有关规定,2008年1月1日实施的新劳动法才有了必须交纳社会保险的规定,故2007年12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以前应执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3、2008年2月1日潘某某和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签定的老城区区管市政设施工作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为一年,承包费每年x元,按季支付。2009年1月31日该协议终止,潘某某提出不再续签已另找工作,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就另找别人承包此项工作,因此,该时间段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也就不存在补办或转移社会保险的问题。故应依法驳回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二、潘某某在2007年12月21日同意解除临时用工合同。解除合同前三个月的工资(即2007年10、11、12月)不存在最低工资差额问题。2008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这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发包与承包关系,不存在工资问题。因此,潘某某要求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支付其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2550元,并支付赔偿金25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潘某某要求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支付2003年12月2009年3月加班工资x元,并支付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在2005年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如需加班,必须服从。加班费用按本人月工资标准计算,也可与请假天数相抵。”按此规定,若潘某某被安排加班得经市政科领导批准,并按月工资标准计算随月工资发放。经查,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在用工期间没有安排过潘某某加班,不存在支付加班费问题,潘某某的该项诉求,应依法驳回。关于潘某某要求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750元,并支付额外赔偿金275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潘某某的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定如下:1、潘某某与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存在,起止时间是何时;2、劳动关系存在期间,潘某某是否存在加班情况,如有加班,加班的时间是多长,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如何;3、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是否应按洛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潘某某补交2003年12月—2009年3月期间单位应该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承担滞纳金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是否应该支付原告2007年10月年3月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2550元,并支付赔偿金2550元;支付2003年12月年3月加班工资x元,并支付赔偿金x元,是否应该支付潘某某经济补偿金2750元,并支付额外赔偿金2750元。

原告潘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书一份。证明潘某某和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潘某某的工作内容就是负责疏通整个老城区的下水管道,更换破损或丢失的窨井盖,维护绿化,打药等。

2、证人朱某某证言一份。其出庭作证证明潘某某从2003年底至2009年3月一直在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工作,期间从未休息过一天,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也从未给潘某某发过一次加班工资、交过任何社会保险。

3、潘某某和葛德旺(老城区建设局局长)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从2003年底至2009年3月,潘某某在老城区建设局工作期间从未休息过,老城区建设局从未支付过其加班工资,也未为潘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4、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该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质证,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从另一方面证明双方没有对社会保险进行约定,第三条也对加班情况作了很明确的约定,须经过市政科科长批准,加班费按月工资发。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只能证明2004年证人到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工作,但并未证明潘某某是什么时间到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工作。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电话录音不能明确反映潘某某和谁通话、对涉及本案诉讼请求的部分并没有明确质问和回答。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并不是本案所说的起诉的前置程序,而是指2008年2月1日的承包合同,而不是2005年劳动合同的前置程序。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2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老城区建设局将老城区区管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工作量发包给潘某某承包,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双方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应该驳回潘某某的起诉。

2、2009年建设局关于清退临时人员的通知一份。证明2007年12月21日老城区建设局清退临时用工人员对以前所有签订临时用工合同的人员进行了通知,并有被通知人潘某某签名同意,因此,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没有非法解除与潘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经质证,潘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规避了双方的合法关系,该协议是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而签订的协议,潘某某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是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强迫潘某某签订,不是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解除时也没有向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该通知是违法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1月16日,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与潘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聘用潘某某为临时市政维修员,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月工资为400元。双方约定: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提供维修工具、维修材料。潘某某负责对区X路市政设施的管护工作,定期对雨、污检查井进行清淤,对污水管道进行疏通,确保雨、污管道畅通、井盖完好;负责区管行道树的修剪、灭虫工作;保管好工具、车辆、材料,做好施工记录和材料登记;完成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工作时间如需请假,一天之内由市政科科长批准,按月工资额扣发假期工资;如需加班,必须无条件服从,加班费用按本人月工资标准计算,也可与请假天数相抵。如需解除合同,必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06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仍按合同履行。2007年12月21日,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给潘某某下达“关于清退临时用工人员的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潘某某:“按照市、区《关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用人工作实施意见》文件和有关会议精神,我局所有临时用工人员在12月24日前必需进行全部清理规范。2008年1月,全区将对用人单位用人情况组织公开招聘,在公开、公平、公正的条件下,根据已用工情况,我局将优先推荐,优先使用。”潘某某在该通知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08年2月1日,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与潘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将老城区的区管市政设施维护工作交由潘某某承包养护维修,承包经费为每年x元,按季分批季末支付。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潘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工作期间,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承包协议到期后,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将该项工作承包给其他人。潘某某认为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0年1月15日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按洛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潘某某补办2003年12月-2009年3月期间单位应该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承担滞纳金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支付潘某某2007年10月-2009年3月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2550元,并支付赔偿金2550元;支付2003年12月-2009年3月加班工资x元,并支付赔偿金x元3、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支付潘某某经济补偿金2750元,并支付额外赔偿金2750元。2010年1月25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潘某某提供的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作出老劳仲案字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潘某某的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不予受理。潘某某不服该通知书,于2010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其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于2008年2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其内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潘某某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某因迟办以上手续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支付的滞纳金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工资及赔偿金、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某额外赔偿金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原告潘某某自2005年11月16日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签订的用工合同书,至2007年12月21日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给原告潘某某下达清退通知,双方虽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潘某某在2007年12月21日收到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给其下达清退通知时,其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2010年1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为其缴纳2005年11月16日至2007年12月21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某因迟办以上手续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支付的滞纳金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工资及赔偿金、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某额外赔偿金某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缴纳2003年3月至2005年11月15日的上述费用,因原告潘某某未提交该期间内其与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形成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建设局又不予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宁小建

审判员:贾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姬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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