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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班,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居民,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某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平安、张泽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记录。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不合,故双方在婚后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6年6月28日,被告弃家外出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

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自主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2月5日双方自愿到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相互之间缺乏沟通,故婚后双方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日趋疏远。2004年12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05年4月5日以(2004)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诉请离婚未成。但此后双方仍未努力改善夫妻关系。2006年6月28日,双方在发生吵闹后,被告便弃家外出打工。2007年1月,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擅自将儿子曹某接往其打工处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的集资建房住宅一套(建筑面积x)及门面一间(建筑面积37m2),集资建房价为x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双方无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本院(2004)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集资建房委托协议书、集资建房款收据、贷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且彼此之间缺乏沟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此后,双方仍未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自从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离家外出打工以来,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因婚生子曹某现跟随被告生活,故以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有负担孩子抚养费的义务。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共同债务承担问题,应由本院根据财产和债务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由被告颜某某抚养,原告曹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自2009年6月开始,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的住房一套及门面一间归原告曹某某所有,原告曹某某给付被告颜某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x元及利息,由原告曹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雄

审判员宋平安

审判员张泽艳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梦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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