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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正大轻科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正大轻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绍生,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正大轻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与上诉人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某于2003年5月应聘到正大公司工作,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合同中第九条2、3款和第十条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即邵某在合同期满或按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邵某应当遵守竞业限制的规定,在3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正大公司有直接竞争的业务,如邵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须向正大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在本合同规定竞业限制期限内,由正大公司向邵某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用,补偿费用的数额为邵某离职前一年报酬总额的1/3,具体支付方式在邵某办理离职手续时由双方书面确认。邵某在正大公司销售部从事销售区域经理工作,月工资为3056元。正大公司单位实行每周某作六天制。2008年2月25日,邵某以正大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正大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正大公司同意了邵某辞职的请求,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正大公司没有向邵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随后,邵某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2、支付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2月2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x元(按178天计算),并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x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并支付未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6750元;4、支付业绩提成款x元;5、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并承担仲裁、诉讼费用。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正大公司支付邵某加班工资x元、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618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8元;2、正大公司与邵某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对邵某不具有约束力;3、邵某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正大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08年8月20日向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正大公司不应向邵某支付加班工资、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确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正大公司、邵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邵某的工资存折及流水明细单、员工申请辞职复函、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正大公司与邵某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双方未对工作时间、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每周某超过40小时的规定正大公司单位实行每周某作时间6天制,邵某主张星期六为加班,该院予以认定。正大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两倍工资标准支付邵某星期六的加班工资并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正大公司认为已向邵某支付了星期六的加班工资,正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已向邵某支付了星期六的加班工资,正大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正大公司没有支付邵某加班工资,应当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邵某自行统计加班天数为178天(2005年10月起至2008年2月止),正大公司不予认可。该院按每年加班天数52天计算,邵某加班天数认定为108天。正大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按时支付邵某加班工资,致使邵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邵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院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关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正大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邵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邵某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与法律规定不符,竞业限制期限应以2年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正大公司应支付邵某加班工资x元(按3056元÷20.x%计算),并支付经济补偿金7888元(按x元X25%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8元(按3056元X50%计算),共计x元。此款由正大公司湖南正大轻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正大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邵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x元(按3056元x12月÷3计算);三、邵某在正大公司支付上述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后两年内应当履行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四、驳回正大公司、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正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正大公司负担。

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邵某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存在错误。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竞业限制协议,正大公司也未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在终止劳动关系一年后我不应该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竞业限制的计算期限有误。即使应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竞业限制的约定也应当从2008年3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起生效,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期限应当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2年,即从2008年3月10日到2010年3月10日,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从我收到经济补偿金之日起计算2年。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正大公司也不服,上诉称:1、正大公司已经向邵某支付了周某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正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7是销售部工资明细表,其中明确列明了销售部各员工在2007年9月—2008年2月间其中包括邵某的工资总量及详细构成,表明正大公司已经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和邵某的工资标准支付了邵某周某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邵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2、因正大公司已经向邵某支付周某加班工资,所以邵某是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主动离职,而非因正大公司未支付周某加班工资致使解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邵某要求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邵某答辩称:正大公司并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我的工资凭条上也没有加班工资一项。正大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条系诉讼后的伪造证据。请二审法院调阅相关案卷予以核对,以查清事实。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1.正大公司(甲方)与邵某(乙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9.2款约定:“在本合同服务期满或者按照本合同的规定甲乙双方解除合同后,乙方应当遵守甲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在3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有直接竞争的业务。如乙方在规定的竞业期限内违反本条款的规定,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可进一步追究乙方相关法律责任。”;第九条第9.3款约定:“在本合同规定竞业限制期限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用。补偿费用的数额为乙方离职前一年报酬总额的1/3。具体的支付方式在乙方办理离职手续时由甲乙双方书面确认”。

2.邵某提交2008年4月1日正大公司诉曾庆根劳动合同纠纷案的(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正大公司曾经向雨花区法院提交过正大公司员工曾庆根的工资条。该案工资条上的工资结构与邵某提交的基本相同,与正大公司在本案中一审提交的工资条上的工资结构不一致。

3.在2008年3月10日正大公司的《对员工邵某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提出问题的回函》第7条中提出将对邵某提出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改为按月支付,每月支付金额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前邵某一年内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邵某是否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九条中明确约定在劳动关系终止后邵某应遵守正大公司《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履行竞业限制的相关义务,而正大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支付邵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对竞业限制的补偿数额约定为邵某离职前一年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又由于正大公司在2008年3月10日的给邵某的回函第7条中明确注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正大公司按月支付邵某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支付金额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前乙方一年内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故本院认为邵某应该依约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对邵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竞业限制期限的时间起算。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双方《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9.2款明确约定双方解除合同后邵某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依合同的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3年,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竞业限制年限为2年,正大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竞业限制的期限从2008年3月10日双方解除合同时即开始起算至2010年3月10日止。原审法院认定竞业限制从邵某收到正大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后两年内的计算时间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正大公司是否已经向邵某支付2005年10月起至2008年2月的周某加班工资。正大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7是公司销售部门工资明细表;邵某在原审提交证据5是2007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每月的工资条。两者金额相同,但结构不一致,正大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邵某支付了加班工资,故本院对正大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7不予采信,故正大公应予支付邵某周某的加班工资。加班天数应为52×2=104天,原审计算有误,应予以更正,本院对正大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由于正大公司未支付邵某周某加班工资导致邵某于2008年2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正大公司还应支付邵某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正大公司支付邵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8元(按3056元X50%计算),邵某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还应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64元(按1528元X5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由湖南正大轻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邵某加班工资x元(按3056÷20.92×104×200%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7596.16元(x.64×0.2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8元(3056元X50%)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64元(1528×50%),共计x.16元;

三、由湖南正大轻科机械有限公司按月支付邵某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支付金额为邵某月工资3056元的三分之一,即1018.67元。支付时间从2008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

四、邵某从2008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受其于2007年1月1日与湖南正大轻科机械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书》中有关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

五、驳回邵某与湖南正大轻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限正大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正大轻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刘英

审判员王勇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发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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