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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住南县X镇。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1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某,被告人刘××先后接受蔡某(已判刑)共计83期某下“六合彩”电话报单,然后上报给“五仔”(在逃),涉案金额14万余元。被告人刘××非法获利1万元。

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刘××自动到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陈某丁、陈某戊等人的证言、被扣押的帐本复印件、辨认笔录、本院(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刘××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设置赔率,采用电话形式收受投注,收受投注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三某,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文胜

审判员彭远廷

人民陪审员曹中阳

二0一二年三某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某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某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某、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某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某为原判刑期某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某刑的缓刑考验期某为原判刑期某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某内一次或者分期某纳。期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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