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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2月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8日15时10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003电杆处时,在未确认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越前方车辆,与同向因躲避障碍李某勋无证驾驶的无牌号小手扶拖拉机相撞,被告人李某某(鉴定为重伤)、李某勋及三轮摩托车上乘员王得礼受伤,三轮摩托车乘员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赔偿协议及履行手续等书证在案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违法载人,超越前方车辆时未确认安全距离,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事故发生后其家属能积极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家人谅解,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以此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陶思庄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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