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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不服新郑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初字第016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新郑市X镇X路

委托代理人赵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新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某丙,女,汉族,居民,,住(略)。与第三人李某乙系父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陈某某的申请,依法通知李某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第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邓宏键、第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为第三人李某乙登记并颁发了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已作废)。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2年7月2日,原告及其前妻共同购买许保立位于新郑市X路水利局家属院东楼套房一套。房款结清后,许保立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前妻李某丙。后原告多次向李某丙要房产证,而李某丙从不出示。直到2008年元月原告与其离婚分割财产时,李某丙提出该房产所有权人是第三人李某乙,并且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当时原告才知道该房产已过户到李某乙名下。原告于2008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许保立变更过户手续,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李某乙的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两张购房款收到条;2、许xx证言。另外申请两位证人许x、许xx出庭作证,证明2002年7月将该案涉案房屋卖给原告陈某某和李某丙(当时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将房款交清后,将房产证交给李某丙,并写有收据,许xx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到房管所办理过户手续,也不认识李某乙。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证明本案与许xx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许xx不具备证人资格,该证据不能采纳。第三人李某乙认为证据1不是许xx所签,另外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2不属实。第三人李某丙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与事实不符,认为证人许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的资格。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诉讼已超出法定时效。答辩人于2002年7月即为第三人李某乙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当时原告无家庭矛盾,也没有向答辩人提出异议。即便原告所称2008年元月才知情,时至今日才提出诉讼请求,明显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二,被告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之处。答辩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核对法定要件,履行法定程序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任何不当之处,人民法院应依法维持。三,原告诉称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声称其和他人于2002年7月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时至今日也没有向登记部门提出登记申请,据《房地产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第三人李某乙登记的涉案房屋已于2008年3月转移登记给另一当事人霍建超。李某乙的房产证已作废,无再撤销必要。四,被告将许保立的房屋转移登记给李某乙,如果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只会侵犯许保立和李某乙的合法权益,不会侵犯原告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没有必然的法律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3、房地产平面图;4、x号房产证;5、房地产交易登记审批监督表;6、房地产估价单;7、新郑市房地产转让审批表;8、房屋买卖契约和协议;9、当事人身份证明;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1、霍建超房屋登记资料;1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3、4、12没有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恰恰证明该房产原房主许保立有转让权利;对其它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1的内容是虚假的,证据2、5、7中被告没有对申请人办理房产过户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审批,属违法行为,证据6中没有估价人的资格证明,证据8中没有许保立的签字,证据9中李某乙的身份证过期,系无效证据,证据10是虚假的,是第三人李某乙采用欺骗的手段取得,该证据不能采纳,证据11,因该房产李某乙当时是用欺骗的手段取得,故此登记资料应无效。第三人李某乙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李某丙认为所有证据对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协议是虚假协议,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它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李某乙述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该房产属李某乙所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属于滥用诉权。原告的诉讼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

第三人李某乙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证明材料;2、燕英霞身份证明;3、证明材料。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李某丙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2没有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该房产由李某乙投资并享有所有权,证据3不能证明该房产属李某乙所有。被告认为该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第三人李某丙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第三人李某乙提交的该三份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联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李某丙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能力购买房子,该房子是由李某乙出资购买的,房产应属李某乙所有,本案房屋如果登记错误,应有李某乙主张权利。

第三人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本案涉案房屋位于新郑市X路水利局家属院东楼一单元二楼西户(不含一层门面),2002年7月,原房屋所有权人许保立将此房屋以4.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陈某某,并出具收据。当时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李某丙系夫妻关系,陈某某付清房款后,许保立将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原房产证)及房屋钥匙交付给李某丙,后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李某丙搬进该房屋内共同居住。2008年6月,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李某丙经法院判决离婚后,此房一直由陈某某居住至今。2002年8月,李某乙向被告申请房产转移登记,并提交了与许保立签订的购房协议、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原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件。被告经审核,向李某乙办理并颁发了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将许保立的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2008年3月,李某乙又将此房转让给霍建超,并到被告处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向霍建超颁发了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4月,原告陈某某向法院起诉与被告许保立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法院以此案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2009年3月,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李某乙申请办理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并非许保立所签,系虚假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持有购买房屋收条,与被告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具备该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008年1月原告陈某某离婚时,知道该房产已转移登记到第三人李某乙名下,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不属民事受案范畴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李某乙在向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机关新郑市房管所申请转移登记时,提供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瞒报房屋来源及权属情况,被告受理第三人李某乙的申请后,未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尽到权属审核义务,并为第三人李某乙登记并颁发了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因第三人李某乙的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作废,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被告为第三人李某乙登记并颁发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原告陈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登记并颁发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甫

审判员张俊发

人民陪审员许博

二ΟΟ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赵瑞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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