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炎陵县支行与被告炎陵县西片生猪屠宰有限公司、刘某某、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炎陵县支行,住所地在炎陵县X镇X路邮政局办公楼四楼。

负责人:吴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权利。

被告:炎陵县西片生猪屠宰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鹿原

镇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炎陵县财政局干部,住炎陵县X镇X路X巷X号。

被告: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炎陵县旅游局干部,住炎陵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居民,炎陵县旅游局干部,住炎陵县X镇县X路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参与庭审等权利。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炎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炎陵支行)与被告炎陵县西片生猪屠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屠宰公司)、刘某某、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委托代理人曾武超,被告屠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巫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屠宰公司需生产资金周转,书面委托股东唐某某向原告贷款。2009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刘某某、巫某某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屠宰公司提供贷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14.4%,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后的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贷款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但被告屠宰公司自2010年1月18日开始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目前,被告西片生猪屠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70元及利息2539.30元(计算至2010年3月24日)。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屠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x元以及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3、被告刘某某、巫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屠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证实公司授权股东唐某某向原告贷款事宜;

(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证实被告屠宰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被告刘某某、巫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邮政银行炎陵支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以证实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被告屠宰公司发放贷款10万。

(4)、还款计划表,以证实被告屠宰公司还款的时间与金额;

(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实被告屠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人员;

(6)、解除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通知,以证实原告于2010年1月24日向被告屠宰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

(7)、逾期利息证明,以证实公司违约造成的逾期利息2539.30元;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2)、(3)、(4)、(5)、(6)、(7)均无异议,本庭认定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提出不知情的异议,法庭根据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综合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屠宰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屠宰公司拖欠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的借款属实,因公司目前亏损,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为被告屠宰公司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情况属实。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已变更,被告刘某某不应继续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巫某某辩称:担保情况属实,但借款已用于公司,担保人未使用,在公司内部发生债务转移后,被告巫某某不应再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巫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转让协议两份,以证实公司原股东段松涛、罗小欧的股份已转让给股东唐某某与罗潘林。

经庭审质证,被告屠宰公司、刘某某对被告巫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认为未经过原告许可,不能认定免除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院综合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对其证实免除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6月16日,被告屠宰公司因需生产资金周转,书面委托股东唐某某向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办理贷款事宜。19日,唐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唐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的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借款满3个月后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进行偿还;被告屠宰公司违反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债权的情况,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刘某某、巫某某对该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被告屠宰公司的经办人唐某某、被告刘某某、巫某某均在该合同中签名。当日,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即向被告屠宰公司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屠宰公司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依据合同约定逐月偿还了本金和利息。2009年12月31日,被告巫某某替被告屠宰公司向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偿还了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间的借款本息。此后,被告屠宰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于2010年1月24日向被告屠宰公司送达解除借款合同的书面通知,并要求被告屠宰公司收到通知书之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屠宰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书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清偿到期本息。至2010年3月24日止,被告屠宰公司仍欠借款本金x.7元,利息2539.3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屠宰公司向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借款时,被告屠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段松涛,公司股东有段松涛、唐某某、罗小欧三人;2009年8月28日,股东罗小欧将其在被告屠宰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股东唐某某,2009年9月1日,股东段松涛将其在被告屠宰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股东唐某某、罗潘林;2009年9月3日,被告屠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为唐某某,公司股东变更为唐某某、罗潘林两人;被告屠宰公司的经营性质未改变,公司股东的变更没有经过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的许可。

本院认为:被告屠宰公司书面委托其股东唐某某向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借款,且被告屠宰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刘某某、巫某某亦承认为被告屠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被告屠宰公司。被告屠宰公司、刘某某、巫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屠宰公司在偿还了6个月的本息后,没有继续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向被告屠宰公司发出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并责令被告屠宰公司提前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履行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义务。被告屠宰公司在收到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后的合理期间内既不提出异议,又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巫某某自愿为被告屠宰公司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对被告屠宰公司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巫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屠宰公司追偿。被告屠宰公司在借款10万元之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股东虽有变更,但被告屠宰公司的经营性质未改变,且股东的变更亦未经原告邮政银行炎陵支行许可,故被告刘某某、巫某某辩称屠宰公司股东已变更,不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炎陵县支行与被告炎陵县西片生猪屠宰有限公司、刘某某、巫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炎陵县西片生猪屠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炎陵县支行借款本金x.70元、利息2539.30元(计算至2010年3月24日止),合计x元。2010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

三、被告刘某某、巫某某对被告炎陵县西片生猪屠宰有限公司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470元,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2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炎陵县西片生猪屠宰有限公司、刘某某、巫某某共同负担,并随上述债务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结果。

审判长曾奇华

审判员李伯成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