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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金明池支行诉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金明池支行。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行行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金明池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明池支行)诉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赵大海到庭参加审理,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金明池支行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9月1日在原告处办理个人抵押借款人民币x元,现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连续9个月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33元及2008年9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罚息。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原告工行金明池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清单各一份,3、借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银行借款和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9月1日,原告工行南关支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工行南关支行借个人综合消费贷款x元,期限35个月(从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年利率6.3%,该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且约定了罚息,被告杨某某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院富辰西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58.31平方米)一处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的共有人谢琛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汴房地他项权字第x号)。合同签订后,2006年9月1日工行南关支行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杨某某。然而,被告杨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开始拖欠借款本金x.33元及以后的利息。工行南关支行的该笔借款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授权给工行金明池支行,原告工行金明池支行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

本院认为:工行南关支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合同签订后,工行南关支行依约将借款本金x元支付给被告杨某某,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工行南关支行的该笔借款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授权给工行金明池支行,原告工行金明池支行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33元及自2008年9月1日以后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金明池行借款本金x.33元及自2008年9月1日以后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罚息至借款结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商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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