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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占a诉被告袁a、上海A饮料有限公司、第三人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B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占a,男,汉族。

被告袁a,男,汉族。

被告上海A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a,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B分公司。

负责人阚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a,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占a与被告袁a、上海A饮料有限公司、第三人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B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准予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A饮料有限公司B分公司、上海A饮料有限公司C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占a,被告袁a,被告上海A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a,第三人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B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a诉称,2009年X月X日X时许,被告袁a驾驶牌照为苏X车辆在X路由西向南转弯过程中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a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上海A饮料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车主,第三人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B分公司为机动车车辆保险承保单位。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三人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927元、物损费1,35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停车费84元、牵引费50元、查档费12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11元,共计14,60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袁a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A饮料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B分公司述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确由其承保,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X路X号处,被告袁a驾驶牌照为苏X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南通行时违反让行规定,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袁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A人民医院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经A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1个月。

另查明,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自行车虽用案外人杜a名义购买,但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车牌号为苏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上海A饮料有限公司,该车辆在第三人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B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a垫付医疗费1,224.5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凭证、病史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案外人杜a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第三人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袁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上海A饮料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车辆的安全行驶负有管理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对被告袁a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1,693.10元有相应的病史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外购药支出75.10元发生在事故当日,虽没有处方,但仍可以确认与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也予支持;被告袁a垫付的医疗费1,224.50元,为事故发生当日检查的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医疗费共计为2,992.70元。绑带费用15元及拐杖费用140元属于医疗辅助器具赔偿范围,应予赔偿。物损费1,350元有定损单、修理发票及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对于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只能按照事故发生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并参照鉴定结论核定误工费为3,8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9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96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和就诊次数,原告主张111元实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84元及牵引费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和事故存在关联性,应计入赔偿范围。鉴定费800元、查档费4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系为查明伤情和起诉而产生,和事故存在关联性,被告应予以赔偿。

综上,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92.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5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960元、物损费1,350元、交通费111元、停车费84元、牵引费50元、鉴定费800元、查档费40元。其中由第三人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308.70元;其他不足部分974元本应由被告袁a承担,但鉴于其已垫付医疗费1,224.5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袁a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多付的250.50元,原告同意由第三人直接返还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该金额本院在第三人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占a10,058.20元,返还被告袁a250.50元,共计10,308.70元;

二、驳回原告占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2元,由原告占a负担17.52元(已付),由被告袁a、上海A饮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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