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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安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与被上诉人韩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新安县X镇X街。

法定某表人:周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校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小丹,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利峰,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安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五头一中)与被上诉人韩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新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五头一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张健,被上诉人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段小丹、袁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O09年8月27日,被告五头一中因将要开学,而学生食堂的部分照明线路损坏,需要维修,经和原告协商,由原告到学校修复损坏的线路,七个学生食堂,每个屋子需要接通一段线路,工具由原告负责,电线等电料由被告负责,双方商定,全部线路接通,工钱150元。后原告在接通线路时,不慎从梯子上坠落摔伤。2、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8月28日转至解放军第一五0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枕部头皮挫伤。9月29日好转出院,2010年1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一五0医院,做双侧额颞部颅骨缺损补片修补术,住院至2010年2月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3、原告在新安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2347.67元,在一五0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支出医疗费x.81元,第二次支出医疗费x.41元,遵医嘱外购药物人血白蛋白支出3990元,外购置入材料支出x元,花费其他医疗费1614元。4、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某鉴定某评估,韩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后期医疗费需5000元左右,在10个月内需1人护理。5、韩某乙奇系原告之父,生于X年X月X日,王某英系原告之母,生于X年X月X日。韩某乙奇、王某英共有五个子女:韩某乙顺、韩某乙、韩某乙伟、韩某乙玲、韩某乙玲。6、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8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某1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49元。7、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无电工资格证。8、发生事故时原告使用的合梯系被告学校教师张晓东所有,梯子上端有两个合页,其中一个合页的一方铆钉脱落。9、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253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某除外。本案中,被告五头一中作为定某人,原告韩某乙作为承揽人,承揽人完成修复损坏线路工作,向定某人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承揽人报酬,双方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属承揽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某人对定某、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修复线路,工具由自己提供,电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在修复线路过程中,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不慎从合梯上坠落摔伤,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修复线路工作应由专业电工从事,因原告未取得电工资格证,被告选任原告从事电路修复工作属选任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诉讼中原告称合梯系被告提供,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系合梯损坏所致。被告已付原告款应从被告应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情况酌定5000元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元,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6元,扣除被告已付x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x.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仵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安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乙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损失x.6元(被告已付款已扣除)。二、驳回原告韩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7元,由原告韩某乙承担3850元,被告五头一中承担2567元。

五头一中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定某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承揽关系,那么就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损害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某理本案,对于被上诉人在承揽工作中的任何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况且对于在农村安装一个灯泡,更换一米、二米的电线,它与电器线路和架设电力线路有着实质的区别,根本不需要什么专业的电工。上诉人将安装灯泡和更换一米、二米的线路交给了被上诉人安装和更换,并无过错。二、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供了小城镇X镇户口仅是一个表面形式,是五头镇政府为建设新街的需要和被上诉人因小城镇户口在学生考试升学时可以加分为目的办理的。至今,被上诉人家中分有农村承包的耕地,享受着各种农村户口的待遇,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但一审法院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与本案事实不符,显然缺乏公正性。三、本案一审的不合理判决应予撤销和改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不合理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韩某乙辩称:一、上诉人明知答辩人没有电工资格证,而雇用答辩人为其维修电力线路,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答辩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电工属于特种行业,危险性极高,从事电工作业,必须取得电工资格证。而上诉人在明知答辩人没有电工资格证的情况下,雇用答辩人对电压高达220伏的照明线路进行维修,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存在严重过错。二、答辩人的残疾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应当以户籍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答辩人在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户别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至于答辩人通过何种方式享受到何种农村待遇,均与本案无关。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应当以户籍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即答辩人的残疾赔偿数额应当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五头一中作为承揽关系的定某人选任韩某乙进行电工作业,负有对承揽人进行资格审查的义务,五头一中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某头一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韩某乙自负60%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韩某乙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中韩某乙举证证明其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据此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五头一中认为韩某乙虽为城镇X村户口待遇,应以农村居民作为赔偿标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新安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晖

代审判员杨元卿

代审判员梁俊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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