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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某某、曹某某、吴某某合伙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300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二完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永州道县人,公务员,住(略),系被告刘某某丈夫。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村信用社职工,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曹某某、吴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黄某某、曹某某及被告黄某某、曹某某、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育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10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合伙投资兴建资兴兰市乡焦坪水电站(以下简称焦坪电站)。经四股东约定原告出资11万元,占总投资30.56%,被告黄某某、曹某某分别出资10.5万元,分别占总投资29.17%,被告吴某某出资4万元,占总投资11.10%,并分发了股权证书。2006年9月24日,经全体股东决定,将电站以33万元转让给被告黄某某,并签订了《资兴市X乡焦坪水电站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同年10月14日四股东进行合伙清算,股东分别按股权证出资比例分配。根据清算协议约定,除应扣部分外原告应得股金x.50元,实得x.46元,三被告还占有原告x元;转让电站时扣留的审计保证金x元及利息与转让款暂扣押金x元,原告应分得x元,另外三被告还隐瞒了电力集团电费收入x.44元及重复计算了吴某某拦污沙材料款1829.89元,此款应重新分配;还有原告为电站多支付员工工资2083元和交拍卖电站广告费,应由三被告退还原告,以上原告共计应得x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股份清算资金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刘某某是焦坪电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人;2、股权证,拟证明原焦坪电站各股东在电站的合伙投资比例;3、焦坪电站合伙经营管理章程,拟证明原焦坪电站各股东应遵守的管理章程;4、焦坪电站转让协议和补充转让协议,拟证明原焦坪电站以33万元转让给被告黄某某;5、股份占有情况,拟证明各股东在焦坪电站的合伙比例及对部分转让款分配情况;6、会计移交清单和领条,拟证明重付被告吴某某拦污沙材料款1829.89元;7、资兴市电力集团证明、结算清单、说明和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拟证明原焦坪电站尚有x.40元电费在资兴市电力集团未结;8、领条和证明,拟证明唐某付王洪光(系王庆周的妹夫)在焦坪电站发电工资3000元。按出资比例,原告多支付工资2083元;9、工商银行存单及李伟明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焦坪电站转让时预留审计保证金5万元;10、收条,拟证明唐某到资兴市电视台交拍卖电站广告费100元。

被告黄某某、曹某某、吴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事实属实,部分事实不实。1、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还应付焦坪电站电费不是x.44元,而是8800元,该电费是原告的丈夫唐某去结算的,说明原告故意隐瞒合伙收入4052.44元;2、原告的丈夫唐某原收竹木加工厂电费1000元,萤石矿电费4700元,收前池垮方保险费2200元计7900元,应作为合伙收入处理,但原告未列入合伙收入计算;3、原告的丈夫唐某所交的电视广告费100元、黄某周发电工资3000元,应列为合伙人应付款进行处理;4、原告于2009年元月29日多付王洪光2083元与被告无关,因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未请王洪光做事,不存在原告要付工资给王洪光。经2008年7月1日结算,原告应分得款项是x.97元。二、原告是无理缠诉,使被告跟着受罪。因原告的原因,使合伙兴建的电站无法正常运转,造成全体合伙人遭受经济损失。合伙事务终止时,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唐某协商出售电站一事遭唐某抵制,最后在没办法的情况下以33万元低价出售给黄某某,损失数万元。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曹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出具的《电站有关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合伙建电站的一些情况;2、李小毛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唐某于2006年收李家湾萤石矿电费4700元;3、原焦坪电站合伙账务清算表,拟证明2008年7月1日,原焦坪电站合伙人对合伙账务进行了清算,原告应入x.97元,被告曹某某应入x.50元,黄某某入x.50元,吴某某应入5984.01元;4、兰平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丈夫唐某收兰平竹木加工厂电费1000元;5、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保险公司赔付焦坪电站损失7282.50元;6、会议记录,拟证明原告欠股金x元;7、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的丈夫唐某承包焦坪电站的事实;8、焦坪电站转让协议,拟证明焦坪电站以33万元转让给黄某某;9、(2007)资法民一初字第49-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丈夫唐某侵占合伙资金;10、原吴某某、黄某某反诉唐某合伙案证据目录,拟证明:①保险公司理赔7282.50元;②唐某收兰平电费1000元;③唐某收萤石矿电费4700元;11、资兴市广播电视实业公司广告分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曹某某交广告费100元;1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曹某某委托其妻办理焦坪电站转让协商并签订转让协议。

为了核实原、被告合伙在电力集团的电费收入情况,本院到地方电力集团财务部调取了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表,该明细账表体现原焦坪电站在电力集团的电费收入是x.40元,2007年3月20日,地方电力集团代扣成本审核费300元,原、被告合伙期间在地方电力集团的电费收入为x.40元,现在还有x.40元电费收入在地方电力集团未结,尚有7675.95元已由转让焦坪电站后的黄某某等人支取。

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在庭审中组织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应付款三栏明细账表均无异议。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电站有关情况说明》以其内容是三被告书写的持有异议;2、对李小毛出具的证明,证明收萤石矿4700元无异议,但不是收的电费,而是协调费;3、对合伙账务清算表部分有异议,部分无异议;4、对唐某收兰平竹木加工厂电费的证明有异议,唐某只是收押金600元,另外400元不是唐某收的;5、对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唐某收保险公司赔付焦坪电站损失7282.50元无异议,但唐某已上交电站财务5082.50元作账,剩余的2200元是唐某索赔所花的费用;6、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会议记录不能证明原告还欠股金,原告实际已全部交清了入股资金。7、对原告承包焦坪电站的合同书无异议;8、对被告提交的《焦坪电站转让协议》,原告以其协议内容有涂改为由,对该协议不予认可;9、原告对(2007)资法民一初字第49-X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书的内容没有证实原告侵占了合伙资金。经查,该裁定书是原刘某某、唐某诉曹某某、黎泽胜、黄某某、吴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曹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反诉唐某在合伙焦坪电站期间侵占合伙收入7982.50元,本院经审理,以曹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无具体的反诉请求,其主张不构成反诉,依法驳回了曹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反诉。10、对被告提交的原吴某某、黄某某反诉唐某合伙案证据目录,原告以该证据目录上的证据提交人署名“唐某”二字不是唐某所署,且该目录上既没有证据接收人签名,也无证据接收时间,该证据目录不能证明是曹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反诉唐某合伙一案唐某提交的证据目录,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查,该证据目录上确无接收人签名,也无接收时间,同时也不能证明是原合伙纠纷案唐某提交的证据目录;11、对曹某某交广告费100元,原告无异议;12、对被告曹某某委托其妻办理焦坪电站转让事宜委托书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审查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证明唐某收保险公司因电站前池垮方保险费7282.50元,已交电站5082.50元,但原告无证据证实余下的2200元系唐某索保所花的费用;对被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主张成立;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第6份、第7份、第11份、第12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的应收款中:①电站转让款33万元;②吴某某收竹木加工厂电费500元;③唐某收竹木加工厂押金600元;④唐某收莹石矿4700元;⑤唐某收前池垮方保险费2200元;⑥银行账号存款x元;⑦重付吴某某拦污沙材料款1829.89元;应付款中:①曹某某垫付广告费100元;②黄某周的发电工资3000元;③谭建华的工程款x元;④唐某垫付广告费100元予以认定,对第4份证据中唐某收兰平竹木加工厂押金60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第8份、第10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曹某某、吴某某四人合伙签订《资兴市X乡焦坪水电站合伙经营管理章程》。章程主要规定:1、股东经营范围,电站发电生产;2、股东享有权利:①通过股东会议对股东的重大决策享有表决权;②依章程规定领取红利,红利以各股东出资多少按比例分成;③股东清盘解散后,按所持股份比例分享剩余资产……;3、股东履行的义务:①按规定缴纳所应出资;②股东经注册后,不得抽回出资……;还规定股东登记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但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金或部分股金。同年11月17日,该电站在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水力发电,经营者为刘某某,同时决定由被告曹某某任会计,被告吴某某任出纳。2005年7月18日,原、被告按章程规定向股东签发股权证,该证确定电站总投资36万元,原告刘某某投资11万元,占总投资30.56%;被告黄某某、曹某某分别投资10.5万元,分别占总投资的29.17%;被告吴某某投资4万元,占总投资11.10%。原、被告均按上述投资金额交清。2006年9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决定将焦坪电站转让给被告黄某某,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焦坪电站所有资产以33万元转让给被告黄某某;2、受让方黄某某在2006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签协议前付定金1万元;3、焦坪电站2006年10月1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及账上体现的债权债务由出让方承担,受让方不负任何责任;4、为保证受让方接手后能顺利运行生产,从出让方转让款中扣保证金1万元,发电时受让方把保证金退还出让方……;10、在补充协议前提下执行。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当日又签订《补充转让协议》,约定;1、电站必须进行造价审计,其审计费用由电站负责,原则上10月7日前审计完毕;2、电站2006年10月7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必须在2006年10月7日前搞清。过后谁经手的债务由谁自行负责;3、扣留出让方转让款1万元的保证金,如受让方发电后未归还则从黄某某应退的股金中抵扣;……5、补充协议与协议有同等效力,如有矛盾,以补充协议为准。2006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股份占有情况》,原、被告一致同意:1、按原告出资比例投资的30.56%,被告黄某某出资比例投资的29.17%、被告曹某某出资比例投资的29.17%、被告吴某某出资比例投资的11.10%的比例进行分配;2、电站收入:①电站转让款:33万元;②电力集团电费6465.24元;③银行账号存款1.15万元,共计收入x.24元;2、应扣部分:①审计保证金5万元;②转让款暂扣押金1万元;③唐某华工程款1.5万元;④代扣税款496.15元;共计应扣x.15元。电站收入x.24元减应扣的x.15元,余款x.09元属于电站收入;3、按股分配,以原、被告出资份额乘以电站收入x.09元,原告应分得x.5元,被告黄某某应分得x.23元,被告吴某通应分得x.23元,吴某某应分得x.08元。按原告应分的x.5元,将资兴市电力集团未结付原焦坪电站的电费6465.24元及电站账号中的x元划归原告名下,原告实分现金x.46元,原、被告按以上金额进行了分配,但划归在原告名下的电费6465.24元(电站转让前,原、被告合伙在电力集团未结算的合伙收入为x.40元,现还在地方电力集团未结的电费收入为x.45元)和账号的x元(该款已由被告黄某某、曹某某支取)未分配给原告。嗣后,原、被告均未委托审计部门审计,对预留的审计保证金5万元和转让电站的押金1万元未进行分配。(5万元审计保证金,经原、被告同意,交李伟阳保管至今,1万元转让押金由被告黄某某控制)。审理中,三被告以原焦坪电站于2008年7月1日在兴宁电站清算,并形成了清算表,清算结果:原告还应分得x.97元,原告未参加此次清算,该清算表也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清算表上所列应收款的电站转让款33万元、银行存款x万元、重付吴某某拦污沙材料款1829.89元、吴某某收竹木加工厂押金500元、唐某收竹木加工厂押金600元无异议;对应收款中的资兴市电力集团应付原焦坪电站电费8800元有异议,经原告举证,证实资兴市电力集团还应付原焦坪电站电费x.40元。经核实,减去电力集团代扣审核费300元,原、被告合伙期间在地方电力集团的电费收入为x.40元,现在还有x.40元电费收入在地方电力集团未结,尚有7675.95元已由转让焦坪电站后的黄某某等人支取。三被告对该笔应收款无异议;原告对应收款中唐某收萤石矿电费4700元的金额无异议,但以该款不属于电费而是唐某为萤石矿协调电价时所花的费用,主张4700元不能作为电站的收入进行分配,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应收款中唐某收前池垮方保险费2200元无异议,但以该款是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中所花的费用,发票已交被告曹某某记账,2200元不能作为电站的收入进行分配,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对清算表上所列应付款中应付黄某周发电工资3000元(该款由原告垫付)、唐某华工程款x元(该款原结算作支出已扣减)、唐某、曹某某各垫付广告费100元无异议;对于应付款中所列应付吴某某未报账款1443.29元、应付黄某兴(黄某某之父)工资5000元、应付李江勇耕地占用补偿费600元,原告以被告无证据佐证提出异议,三被告对以上三笔应付款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另查明,焦坪电站转让给被告黄某某经营后,被告吴某某参股为股东成员。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投资兴建焦坪水电站,双方自愿签订《合伙经营管理章程》,该章程确定了全体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根据《合伙管理章程》的有关规定,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一致同意将焦坪电站转给被告黄某某,原、被告就出售焦坪电站于2006年9月24日签订《转让协议》和《转让补充协议》,二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协议。《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就焦坪电站出售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在电站买卖中的权利和义务;《补充转让协议》是原、被告之间就内部合伙财务散伙清算合同,该补充转让协议中约定“电站必须进行造价审计,原则上10月7日前审计完毕”,虽然原、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委托审计部门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但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了《股份占有情况》,双方对电站收入和支出进行了初步清算,并确定了按原、被告各自出资的份额进行分配,除留审计保证金,转让押金等共计x.15元外,双方对剩余的资金x.09元按各自出资的比例进行了第一次分配。本案中,原、被告散伙后一直未委托审计部门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但双方签订的《股份占有情况》确定了电站的收入、支出以及分配比例,且按此进行了第一次分配,故本院认为可以双方签订的《股份占有情况》作为原、被告对原焦坪电站财务清算依据。对于未分配预留的审计保证金x元及押金x元,应由原、被告按各自出资的比例进行分配,对于原、被告合伙期间在地方电力集团的电费收入x.40元,应为原合伙人的合伙收入,应按原协议约定处理。对于原告丈夫唐某经手收李家湾萤石矿电价协调费47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款系唐某协商关系所花的费用,该款应作为原焦坪电站的收入进行分配;关于原告丈夫唐某收保险公司因电站前池垮方保险费22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系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所花的费用,该保险款同样应作为电站的收入予以分配;对于吴某某收竹木加工厂押金500元,唐某收竹木加工厂押金600元,以及重付吴某某拦污沙材料款1829.89元,原、被告均同意作为应收款进行分配;对于清算表上所列被告吴某某未报账款1443.29元,欠黄某兴工资5000元、李江勇耕地占用补偿费600元应付款,三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已付黄某周发电工资3000元,唐某、曹某某各付广告费1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且同意按应付款清算。综上,一、原告还应取得合伙收入:1、第一次清算原告应分得而未得的电力集团电费6465.24元+银行账号存款x元=x.24元;2、电力集团电费x.40元-6465.24元=x.16元×30.56%=3464.33元;3、审计保证金x元+转让押金x元=x元×30.56%=x元;4、唐某收竹木加工厂押金600元+吴某某收竹木加工厂押金500元+重付吴某某拦污沙材料款1829.89元=2929.89元×30.56%=895.37元-600元=295.37元;5、原告垫付黄某周发电工资3000元+唐某垫付广告费100元+曹某某垫付广告费100元=3200元×30.56%=977.92元,3100元-977.92元=2122.08元;二、扣减6、原告收莹石矿4700元,收保险公司因前池垮方保险费2200元,共计6900元,其中原告按出资比例享有2108.64元,超过部分4791.36元应归被告等人所有,以上1、2、3、4、5项与第6项相抵,原告应得x.66元。其中,第一次分配给原告的收入6465.24元和电力集团未结账的电费收入原告应享有的份额3464.33元,审计保证金x元中,按比例原告应享有的x元,扣减原告应退减的4791.36元,余x.64元,属于原告享有的债权;第一次原告应分得的股份清算款x元,由被告黄某某、曹某某擅自处分,故两被告负有给付原告的义务;另黄某某擅自处分的转让押金x元中的3056元,黄某某负有给付原告的义务,原告多垫付黄某周工资等费用,其按清算比例应得的2417.45元,被告黄某某、曹某某、吴某某负有给付原告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合伙期间在地方电力集团未结算的合伙收入x.40元,现在地方电力集团尚未结账的电费收入为x.45元,其中9929.57元(6465.24元+3464.33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二、共同债权x元(审计保证金,由案外人李伟阳保管),其中x元归原告,扣减原告应退的4791.36元,原告应得x.64元;

三、由被告黄某某、曹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股份清算款x元;

四、由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转让押金3056元;

五、由被告黄某某、曹某某、吴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股份清算款2417.45元。

以上三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50元,曹某某负担150元,吴某某负担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泽艳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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