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市遵义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鲤鱼江电影娱乐城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退休工人,住(略)。系刘某甲的父亲。特别授权。
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鲤鱼江电影娱乐城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无业,住(略),系金某某的丈夫。特别授权。
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资兴市人,鲤鱼江电影娱乐城工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兴市人,无业,住(略)。系王某某的小姑子。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志勇,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下称郴州移动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广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忠政,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赣州人,系该公司职工,住(略)。
第三人鲤鱼江电影娱乐城(下称鲤鱼江娱乐城)。住所地:资兴市X路延伸段。
负责人段某某,该娱乐城经理。
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穆某某等六人与被告郴州移动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6月5日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了鲤鱼江娱乐城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曹某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邓某某、沈某,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及六原告大的委托代理人薛志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中政、肖某某和第三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等六人诉称,2005年被告未经原告准许在位于资兴市鲤鱼江电影院家属楼建造发射塔(该栋房屋的产权归六原告共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并经多方部门调解但被告仍不停止侵权行为。由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允许而建造发射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严重的妨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且由于该发射塔建在原告屋顶,遇雷雨季节常有火花及电流声,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郴州移动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请:1、原告穆某某和原告王某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本案电信设施在两原告购房之前就已经建设;2、本案被告与鲤鱼江娱乐城签订的合同是依法有效的,依当予以维护;3、本案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不能随意改变;4、本案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该房屋产权不仅仅归六原告所有,还归电影娱乐城所有。
第三人鲤鱼江娱乐城述称:1、鲤鱼江娱乐城是资兴市电影公司下属的一个经营性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以法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也就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与郴州移动公司签订建造发射塔合同的谭某辉只是一年一任的临时性的承包经理,不能代表单位与移动公司签订一个为期十年的长期合同,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3、谭某辉承包期满后,鲤鱼江娱乐城一直未收过被告移动公司任何费用,从根本上不承认该建塔合同,也就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被告郴州移动公司申请法院将鲤鱼江娱乐城追加为第三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对被告的无理申请不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鲤鱼江娱乐城系资兴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又称资兴市电影公司)的下属单位,邓某某、刘某甲、金某某、沈某,陈江文、何晓春系该娱乐城原有或现在的员工。1995年,资兴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在鲤鱼江起建鲤鱼江娱乐城,该楼房共六层,第一层至第三层为鲤鱼江娱乐城所有,作办公和营业用,第四层至第六层共六套住房除一套住房按商品房卖给了王某文外,其余五套住房均作为单位福利房为邓某某、刘某甲、金某某、沈某,陈江文、何晓春所购买,1997年9月11日邓某某、刘某甲、金某某、沈某,陈江文、何晓春分别与资兴市电影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并先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2006年6月6日,陈江文将其住房卖给了王某某,并于2009年3月18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7年10月30日,何晓春将其房屋(资房私字第X号)卖给了穆某某,并进行了买卖协议公证。2005年11月5日,鲤鱼江娱乐城与郴州移动公司资兴市营业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由鲤鱼江娱乐城将所属三楼仓库的一半及临街房顶(临街房顶就是本案原告住房房顶)租赁给郴州移动公司使用。尔后,被告郴州移动公司在原告住房屋顶安装了“移动通信机桩”,并投入使用。鲤鱼江娱乐城与郴州移动公司资兴市营业部从签订合同到安装“移动通信机桩”并使用,都未征求六套住房房主的意见。2007年2月份邓某某等人觉得该发射塔对其生活有影响,从2007年3月5日开始,邓某某等人先后到资兴市信访办、郴州市信访办等部门进行上访,经多方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郴州移动公司的申请,追加了鲤鱼江娱乐城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于本2009年8月28日之前将安装在原告和第三人共有的屋面上的“移动通信机桩”拆除并恢复原状。
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某雄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梦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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