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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方明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a,男,汉族。

原告周a与被告方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叶a、被告方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相识,同年8月开始自由恋爱,并于2007年10月1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方b。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感情还是比较稳定,一直到2009年6月,原告怀孕后,被告借口工作忙碌,经常很晚回家,并对原告无故发火,脾气很暴躁,原告一直容忍,希望被告会有所改变,但双方还是在不停争吵中生活。被告的行为一次又一次伤害着原告。在原告生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月子期间,被告也未能很好的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使原告自己从痛苦中得到解脱,同时为了让女儿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方b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1,000元。

被告方a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有着共同的爱好、性格相合,具有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脾气暴躁不是事实,生活中,双方能和睦相处,被告也尽到了家庭义务,经常白天上班,晚上接私活赚钱。双方之间发生矛盾主要在于生活风俗习惯的不同以及原告的父母对被告缺乏尊重,在女儿出生后,原告拒绝让被告探望女儿。现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同时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相识,同年8月开始自由恋爱,并于2007年10月1日在上海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方b。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之后双方因家庭事务逐渐产生矛盾,多次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双方现状的发生,源于原、被告间缺乏互相信任,在矛盾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方式进行沟通。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改正不足,更加珍视家庭,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a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周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周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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