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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军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儿子姜某俊8岁,女儿姜某美6岁,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不尽夫妻义务,还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对我的身心造成了较大的伤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并且两个孩子也都那么大了,如果离婚,两个婚生子女我都想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经别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十月二十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0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九月初九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俊,现随被告生活。2003年农历九月十一日生育一女取名姜某美,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嫁妆)有矮柜一套,挂衣柜四个,梳妆台一张,威力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长虹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飞人牌缝纫机一台,折叠椅两把,健牌26式自行车一辆,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处。婚后原、被告在其责任田、宅院里种植有大、小不等的树木若干棵。原、被告婚后欠原告之姐李某霞6100元,欠李某400元。婚后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存款。2009年5月,原、被告二人因生气发生吵架,并进行撕打,原告身体不同部位受到伤害,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分有责任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原告的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但二人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因家庭琐事吵架并发生撕打,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伤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姜某俊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姜某美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子女年龄相差两年其中一年的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属其个人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其责任田及宅院里的树木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因尚在生长,无法实际分割,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现金抵偿。债务系原、被告婚后所欠,用途亦经二人商议,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口粮以维持原告及婚生女儿的生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婚生子姜某俊(于2001年农历九月初九出生)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姜某美(于2003年农历九月十一日出生)由被告抚养,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支付抚养费960元(相差2年,各自负担1年,每月按80元计。)

原告的婚前嫁妆矮柜一套,挂衣柜四个,梳妆台一张,威力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长虹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飞人牌缝纫机一台,折叠椅两把,健牌26式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责任田及宅院里的树木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以作抵其应分得的共同财产的份额。

夫妻共同债务65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3250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口粮小麦500公斤。

上述二、三、四、五、六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军营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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