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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职务侵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9年1月9日在新疆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2009年1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9年2月2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系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18日至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自己是玉皇庙镇X村联络员的身份,以将款存入玉皇庙信用社为名,吸收其村村民存款,为储户填写“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存款开户单”后,未按规定程序将存款及时交给玉皇庙信用社为群众换取正式存折,将其中的95笔存款计61.88万元私自占有挪用,投建窑场营利,至今未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0月23日又以5厘至8厘不等的高息以个人做生意为名非法吸收玉皇庙镇2户4笔计23万元存款(已退还0.46万元,余22.5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玉皇庙镇X村联络员的身份便利,吸收存款人民币61.88万元不入账,予以挪用并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且案发后未能退还,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有意见,认为定性不准,应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表示异议,同时,在对被告人处刑时不应适用数罪并罚,应当按牵连犯择一重罪而判。1、被告人张某甲不具备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他不是玉皇庙信用社的职工,他与玉皇庙信用社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信用社根据中介服务质量和业务量支付劳务费。2、张某甲所侵占的款项并非属玉皇庙信用社所有。当存款户将自己的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甲,在张某甲没有交给信用社换取存折前的这一段时间,现金的所有权人仍然是存款户,张某甲与他们的关系是代理关系,并代为保管他们的现金。张某甲将保管的现金占用,与信用社无关,不能认为张某甲给他们填写了存款开户单(没有盖信用社的章),就认为他侵占了信用社的资金。3、被告人张某甲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侵占两个行为,两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但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即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用来侵占供自己做生意用,吸收公众存款是手段,侵占用于做生意则是其真实目的。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择一重罪处罚,应对被告人张某甲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独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3年5月18日至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自己担任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信息联络员的身份,以将款存入玉皇庙信用社为名,吸收其村村民存款,为储户填写“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开户单”后,未按规定程序将存款及时交给玉皇庙信用社为群众换取正式存折,将其中的87笔存款计53.78万元私自挪用,投建窑场进行营利活动,至今未还。

2、2006年2月7日至2007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以5厘至8厘不等的高息非法吸收通许县X镇X村及玉皇庙镇X村X户12笔计30.64万元存款用于个人做生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受玉皇庙信用社的委托,利用担任信用社信息联络员的便利,吸收存款人民币53.78万元不入账,予以挪用并进行营利性活动的,且数额巨大,至今不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某甲面向社会,随意提高利息,以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种类存款利率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6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扰乱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宣告以前,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其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不退还,属法定从重处罚条件,故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不成职务侵占罪,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郝善林

审判员范存海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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