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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邹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173号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连源市人,农民,住(略),现住资兴市X镇盐业公司旁东风百货批发部。

委托代理人邹某丁,男,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邹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谭某某,被告邹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遭受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七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1986元、伤残补助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2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x元,还应赔偿x.2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都是无证驾驶摩托车,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误,另外,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被告邹某凤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木根桥方向驶往金磊水泥厂方向,当车途经S213线金磊水泥厂路段左转弯驶向金磊水泥厂家属区时,与从鲤鱼江方向驶来由原告何某甲驾驶搭乘其妻汪香坤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某甲和其妻汪香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丙有以下交通违法行为:1、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3、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原告何某甲有以下交通违法行为:1、行车未确保安全;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3、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告邹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甲受伤后,先被送至资兴市中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当日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2、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3、左小腿软组织裂伤。原告先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资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27天+71天+20天+8天),共用医疗费x.76元(含被告支付资兴市中医院的抢救费845.56元)。原告的伤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医疗费x.56元(含被告支付资兴市中医院的抢救费845.56元)。2008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20元(不含已付费用)。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岐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证实上述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病历和医疗发票;3、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书;4、被告支付医疗费的收据;5、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助金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因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和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变更车道,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和不注意行车安全,且不戴安全头盔,亦是违反交通安全法,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和自身损害后果的扩大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对事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应参照湖南省统计局提供2007年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要求所赔偿项目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治疗所花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实际已支出,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现在不能确定,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考虑当事人均有过错以及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甲的医疗费x.76元(含被告支付资兴市中医院的抢救费845.56元)、误工费3024元(126天×24元/天)、护理费3024元(126天×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126天×20元/天)、营养费1260元(126天×10元/天)、交通费500元(酌情考虑)、伤残补助金x元(3904元/年×20年×40%),共计x.76元。该款由被告邹某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70%,即x元,扣减已支付的x.56元,还应支付x.44元。其余损失原告何某甲自理。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165元,被告邹某丙负担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辉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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