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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村民。

被告李某,男,村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0月14日,被告经人介绍租赁原告搅拌机一台、四某一辆、电缆线30米、空开开关两个、千斤顶一个,租赁费每天100元,租赁期从次日算起至租赁物还回止。被告拉东西之日给原告书写了条子,约定东西怎样拉走怎样还回。后被告称搅拌机坏了,要求原告维修,原告即赶到工地进行维修,修好后进行了试用。后被告又称让原告拉走搅拌机,但按照约定被告应当送还租赁物,被告一直拒不送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租赁原告的搅拌机一台、四某一辆、电缆线30米、空开开关两个、千斤顶一个,支付原告租赁费5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我租赁原告搅拌机、四某并向其书写条据属实,但原告的搅拌机拉到修路工地上使用期间老坏,我让其到工地上维修好后,过了两天,又坏了,我便给原告打电话让其将东西拉走,原告称咋拉走咋送回。我就一直没给他送,他也没有来拉。现在我同意归还原告的搅拌机等物,但我只用了三天,只同意给他300元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李某通过朋友介绍联系租赁原告的搅拌机等工程机械用于通村路施工工地。原告张某表示自己只提供租赁物,没有司机,要求被告自己找司机到其家中拉运租赁物,并要在租赁期满后由被告送还租赁物。被告李某表示同意后,于2009年10月14日从原告家拉走350型硬翻混凝土搅拌机一台、红色延河牌四某一辆(无车厢)、三相四某米铜电缆线30米、德力西牌三相空开开关两个、5吨千斤顶一个,约定租赁费每天100元,租赁期从次日起计算至租赁物还回止。被告李某当日向原告张某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今拉走搅拌机、四某、30米线、两个空开、千斤顶。从10月15日开始一天一佰元整,咋拉走咋送来。”几天后,被告李某给原告张某打电话称搅拌机需要维修,原告即赶到工地进行维修,修好后交付使用。后被告又以搅拌机不好用为由让原告拉走租赁物,原告要求依约定应当由被告送还,被告未送还。又查明,被告李某一直未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审理中,被告李某表示同意归还原告租赁物,但未提供租赁物存放地址,经两次合法传唤亦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条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租赁事宜,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清点后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称其实际使用三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某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李某应支付从2009年10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5月11日的租赁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要求支付5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租赁费57500元。

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张某350型硬翻混凝土搅拌机一台、红色延河牌四某车一辆(无车厢)、三相四某米铜电缆线30米、德力西牌三相空开开关两个、5吨千斤顶一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邢维利

代审判员黄雪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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