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某,男,生于1959年10月22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又名杨某,男,生于1970年10月2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男,生于1963年11月1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丙,男,生于1954年1月20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某,又名米某政,男,生于1953年11月16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生于1945年2月1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又名张某杰,男,生于1974年1月16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己,又名马某,男,生于1948年7月27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男,生于1979年7月1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辛,男,生于1971年4月2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生于1941年9月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1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壬,男,生于1955年10月10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癸,男,生于1958年1月12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6年1月1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6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又名朱某建,男,生于1966年10月2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丽,男,生于1963年7月23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46年12月8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又名高某孬,男,生于1978年1月6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生于1951年3月16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又名董某铎,男,生于1969年9月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54年8月13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7年3月22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51年4月16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生于1979年11月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1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53年2月2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0年9月29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男,生于1948年7月2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1年1O月18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7年9月1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2年6月20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47年3月1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6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44年5月2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45年7月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某,男,生于1951年1O月29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生于1952年3月7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4年3月3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生于1958年10月1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又名侯某端,男,生于1967年11月16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1年10月29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63年1月23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54年6月2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生于1965年6月26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27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又名秦某彬,男,生于1990年8月7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9年3月10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又名何某,男,生于1965年4月2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又名韩某,男,生于1951年3月9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伟,男,生于1973年6月6日。
以上53名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杨某甲、张某某、郑某乙、董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生于1949年4月8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10日。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卫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等53人及被上诉人秦某某因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杨某甲等53人于2009年5月5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卫某某和被上诉人秦某某支付被上诉人杨某甲等53人工资共计x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卫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卫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甲等53人诉讼代表人杨某甲、张某某、郑某乙、董某某、被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何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被告秦某某以禹州市新盾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被告卫某某以禹州市金晟热工工程技术服务公司名义,双方达成窑炉改造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卫某某承接被告秦某某原轮窑改隧道改造工程,工程总施工费用x元,工程有效期为二个月,被告卫某某负责施工人员的组织和现场管理,被告卫某某应优先发放施工人员工资,不得拖欠,并处理好劳资纠纷及相关问题,不得因此影响施工,否则由卫某某承担损失,协议还约定了付款办法。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卫某某组织施工人员(即本案53名原告)对承接的工程进行施工。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3月13日至4月2日工资表,共欠原告工资款x元,该工资表上有被告卫某某签名确认。其中:欠原告杨某甲工资款1440元,郑某乙1320元,郑某丙810元,米某某640元,张某丁180元,张某戊20元,马某己380元,张某庚180元,杨某辛220元,宋某某280元,晋某某240元,马某壬540元,马某癸200元,张某某560元,张某某2010元,朱某某1170元,王某某420元,高某某1003元、高某某1240元,贾某某1240元,董某某100元,杨某某160元,刘某某140元,郭某某1220元,贾某某1440元,贾某某1740元,郭某某40元,刘某某140元,王某某400元,张某某1140元,李某某920元,王某某440元,李某某360元,罗某某100元,罗某某940元,罗某某480元,杨某某1240元,秦某某540元,秦某某1200元,张某某1140元,董某某1680元,李某某1809元,李某某1740元,郭某某990元,彭某某780元,王某某780元,张某某300元,杨某某360元,韩某某420元,侯某某640元,曹某某1240元,秦某某560元,李某某20元。2009年4月,53名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9年4月22日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秦某某和卫某某达成的窑炉改造协议,53名原告和被告卫某某构成雇佣关系,53名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卫某某负责发放,被告卫某某也确认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53名原告诉请被告卫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53名原告和被告秦某某构不成雇佣关系,因此被告秦某某不承担本案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杨某甲的工资款1440元,郑某乙1320元,郑某丙810元,米某某640元,张某丁180元,张某戊20元,马某己380元,张某庚180元,杨某辛220元,宋某某280元,晋某某240元,马某壬540元,马某癸200元,张某某560元,张某某2010元,朱某某1170元,王某某420元,高某某1003元、高某某1240元,贾某某1240元,董某某100元,杨某某160元,刘某某140元,郭某某1220元,贾某某1440元,贾某某1740元,郭某某40元,刘某某140元,王某某400元,张某某1140元,李某某920元,王某某440元,李某某360元,罗某某100元,罗某某940元,罗某某480元,杨某某1240元,秦某某540元,秦某某1200元,张某某1140元,董某某1680元,李某某1809元,李某某1740元,郭某某990元,彭某某780元,王某某780元,张某某300元,杨某某360元,韩某某420元,侯某某640元,曹某某1240元,秦某某560元,李某某20元,以上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卫某某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卫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卫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之间不是发包关系,而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卫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等53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者均是受被上诉人秦某某雇佣,被上诉人秦某某作为雇主和受益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虚假的协议,引用对被上诉人秦某某有利的片段,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秦某某支付工人工资。
被上诉人杨某甲等53人辩称,工人付出劳动应得到报酬,请依法维护工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秦某某辩称,上诉人卫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之间是承包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窑炉改造协议,由上诉人卫某某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并由上诉人卫某某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卫某某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1、杨某甲、张某某、朱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磨街乡劳动保障所的李某峰曾将窑炉改造协议的原件交给被上诉人秦某某之子秦某某复印,上诉人卫某某怀疑秦某某在此期间将协议前两页更换。2、民工代表陈述,证明工人工资应由被上诉人秦某某支付。
被上诉人秦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卫某某在另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窑炉改造协议书与本案窑炉改造协议书内容一致,本案窑炉改造协议书不存在伪造问题。
被上诉人杨某甲等53人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上诉人秦某某提交的杨某甲、张某某、朱某某书面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以此证明窑炉改造协议系伪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秦某某庭后提交的民工代表陈述,因与民工代表当庭陈述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被上诉人秦某某提交的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卫某某认为该判决认定有误,其在另案中没有提供窑炉改造协议书。被上诉人杨某甲53人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某甲等53人的工资应由上诉人卫某某支付还是被上诉人秦某某支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卫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签订的窑炉改造协议书明确约定,由上诉人卫某某负责施工人员的组织和现场管理,优先发放施工人员工资,不得拖欠,并处理好劳资纠纷及相关问题。上诉人卫某某上诉称该窑炉改造协议除最后一页签名外其它系被上诉人秦某某伪造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杨某甲等53人的工资应由上诉人卫某某负责发放,且上诉人卫某某在工人提交的工资表上对拖欠工资已签字认可,故被上诉人杨某甲等53人要求上诉人卫某某支付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卫某某上诉称应由被上诉人秦某某支付工人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卫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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