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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永娟诉赵长来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a(别名石b),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a,男,汉族。

被告赵a,男,汉族。

原告石a与被告赵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a及其委托代理人杨a、被告赵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a诉称,被告赵a于1995年11月8日,因在外赌博,却以做生意钱款被偷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多年来不断向其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只还款1,000元。最近于今年4月1日、2日连续两次上门催讨余款均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

原告石a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借条一份及便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是被告于1996年9月1日所写借原告4,000元,到9月份给;便条未署日期,仅有被告签名,该便条称4,000元在本月16日给。

二、录音一件,原告称该录音主要内容为其于2004年4月2到被告住处催讨欠款的经过。

被告赵a辩称,借条系其所写,其也曾于1997年春节后给过原告1,000元。但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主要是其在1996年间与原告相处一年半,在分手时,原告要他支付经济补偿4,000元,故不得已向原告出具了这张借条,原告提供的录音侵犯了其权益,也听不清楚录音内容,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a于1996年9月1日向原告石a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向原告石a借4,000元。之后被告仅归还原告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未向原告借款,仅是应原告要求所写,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a借款人民币3,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吴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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