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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诉秦某乙、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住(略)。

被告秦某乙,男,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住(略)。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秦某乙、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和被告秦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两被告之子。坐落于(略)建筑面积为186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因产权不明晰,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对坐落于(略)建筑面积为186平方米的两层楼房进行分家析产。

被告秦某乙、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乙、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秦某甲系两人之子。1991年,在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某宅某号地号为506乡05村X丘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审核登记时,载明立基日期为1988年5月,现有人口为原、被告三人,主房占地面积为93平方米(系三上三下楼房)。现原、被告为上述房屋的分割事宜发生纠纷,故而致讼。

庭审中,两被告提出的分割方案为系争房屋中,底层东面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两被告共同共有。而原告对上述分割方案表示同意。但因原、被告均坚持要求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不愿意接受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二份、户口簿四份、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一份、勘丈记录表二份、面积计算表一份、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一份、土地使用证附图一份、房屋现状情况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系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建造,并经依法登记,应为合法建筑。由于原、被告均系登记在册人员,因此系争房屋应属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的分割方案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沪集宅(川沙)字第x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坐落于(略)(地号为506乡05村X丘)占地93平方米的三上三下楼房中,底层东面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秦某甲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被告秦某乙、张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7元,减半收取1,693.5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282元,被告秦某乙、张某某共同负担1,4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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