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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民一终45号谢某甲与王某某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谢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表姐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男,郴州市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某甲因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与被告之父及案外人谢某付三人合伙在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曹家坪市场开办一家藕煤厂。2008年5月27日下午6时许,原告之夫陈小红与被告之母许彦菊为清点陈小红退回藕煤球数而发生争执,继尔相互扭打,扭打中许彦菊受伤,被“120”急救车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得知后,即邀集两位朋友从永兴来到原告家中,质问原告丈夫的去处,因话不投机,被告便朝原告下腹部猛踢一脚,将原告踹倒在地,并掀翻原告家中的电视机,原告爬起后,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进行自卫,被告见此,与其朋友即迅速离开现场,接警后的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民警也随后赶到,事态得以平息,原告被民警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会阴部挫伤,花医药费1011元,同年5月28日至6月1日,原告继续到白鹿洞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326元。2008年10月23日,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等。本案被告在得知其母被原告之夫打伤入院治疗后,不是按程序要求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其母与原告之夫之间的纠纷,而是邀集两位朋友来到原告家中质问原告之夫的去向,在话不投机时,用脚踢伤原告下腹部,并掀翻原告家的电视机,致使原告的会阴部受伤及电视机受损,为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按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误工费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04.58元(x元/年÷12个÷30天×6天)。原告的电视机虽被被告掀翻在地,公安部门的现场照片也证实原告的电视机、凳子及手机被损坏,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损财产的具体价值,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如原告要求对其被损财产进行赔偿,原告应在2008年11月25日前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其被损财产价值进行评估,现期限已过,原告未向本院提出价值评估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费3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所受之伤只是一般伤害,尚未构成残疾,且原告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50元无票据证实,不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害未达伤残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并赔礼道歉,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谢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337元、误工费304.58元,合计1641.5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谢某甲赔偿其财产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谢某甲赔偿其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谢某甲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原、被告各承担22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5月27日,因上诉人的母亲被王某某的丈夫陈小红打伤,上诉人找陈小红讨个说法,询问其丈夫的去处,因话不投机,上诉人向王某某踢了一脚,其受伤的部位不在会阴部。故其住院医疗费用与我无关,其误工费用也不应由我承担。王某某不顾事实,任意扩大治疗范围,增加医疗费用。一审法院判处的医疗费、误工费是错误的,故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虽未支持答辩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费的诉请,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基本公正、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谢某甲在得知其母被原审原告王某某之夫打伤后,应通过相关部门处理,但谢某甲不能正确处理该纠纷,而是邀集他人进入王某某住处寻找王某某丈夫,在未得知王某某丈夫去向时,发生争议后,用脚踢伤王某某下腹部,谢某甲对该案纠纷的发生以及踢伤王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损伤王某某的全部责任。谢某甲上诉提出王某某受伤的部位不在会阴部与本案事实相悖,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罗大庆

审判员许永通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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