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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田某、赵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孟德、李某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强,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田某、赵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孟德,被告赵某某及田某、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本案之前,因离婚纠纷,原告宋某某被被告田某诉至本院。原告与被告田某于2003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22日共同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产(产权登记在被告田某的名下,面积:163.5平方米)。根据我国的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相关规定,该房屋属于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然而,被告田某不仅仅对婚姻的破裂有着巨大的过错,而且,被告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秘密的转移和隐匿,在2009年6月9日被告田某与其母亲赵某某恶意串通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以低于市场正常标准的价格将本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的房屋转移过户到被告赵某某的名下,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田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契税证一份;

3、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

4、房产证一份;

5、2009年9月16日田某起诉状一份;

6、(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传票及判决书;

7、户口本一份;

8、欠条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起诉诉争房屋,现房屋产权在被告赵某某名下,并经管理部门颁证认可,诉争房屋为被告赵某某夫妇出资购买,原告并未出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该房产系被告赵某某和丈夫田某保出资购买,被告田某和原告宋某某没有出资一分钱。购买房时应被告田某的要求,房产证同意办在了被告田某个人名下,与原告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田某的舅舅和舅妈作为见证人,被告赵某某手写了一份赠与书,并且明确了该房产在被告赵某某急需时可以收回和处置,这些不可能去和原告宋某某协商。2006年,在买房过程中,被告赵某某曾在家里告诉过原告宋某某,被告赵某某出资在桐柏路买了一套房,今后被告赵某某有权利对该房处置,并告诉原告宋某某,被告赵某某与女儿田某写有一份赠与书协议。2009年5月份在被告赵某某领房产证的同时,又按程序转过到被告赵某某本人名下,也就没有必要经过宋某某同意。请求法院能够公正裁决。

被告田某、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房产证一份;

2、被告赵某某持银行卡缴纳购房款等费用凭证一份;

3、田某保和被告赵某某补交房款等费用凭证一份;

4、赠与书一份;

5、购房发票一份;

6、赵某江、海丽证言一份;

7、房屋开发商河南龙源光明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5,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组加盖有河南龙源光明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伪造,本院认为该证据经鉴定虽然受赠人署名“田某”的赠与书原件上“受赠人”处字迹不应是其落款时间同期形成,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宋某某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赠与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依据本中心现有的样本,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8日”、受赠人署名“田某”的《赠与书》原件上“受赠人”处字迹不应是其落款时间同期形成,其老化程度低于本中心2008年3月的样本字迹。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田某于2003年2月登记结婚,2010年3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被告赵某某与田某是母女关系。2006年6月22日,被告赵某某以被告田某名义出资x元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产一套,面积163.5平方米。2006年7月8日,被告赵某某与其丈夫田某保书写赠与书,内容为“父母为改善女儿田某的住房条件,由父母出资购买的龙源新城高层住宅壹套,产权证办理在田某名下,产权系田某本人单独所有,与女婿宋某某无关。待外孙女宋某心成年后,该房产可以过户到外孙女宋某心名下,父母将来也可以随时收回该房产”。之后被告田某在赠与书上签名。2006年7月20日被告田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5月田某保补交了房款x元。2009年6月,被告田某将该房产过户至被告赵某某的名下。原告认为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产系被告赵某某夫妇以被告田某名义出资购买,2006年7月被告赵某某与其丈夫田某保明确表示将该房产赠与给被告田某,故应当认定为被告田某的个人财产。被告田某在赠与书上的签名虽然为后来补签,但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2009年6月被告田某将该房产过户至被告赵某某的名下,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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