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甲,女,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4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由李某丙担保从我处借款x元整,约定月息一分,2007年10月4日,三被告偿还我x元,以后便再不还款,也不清偿利息,经我多次讨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三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x元,并按月息一分支付2007年10月4日至今的利息;2、三被告对该借款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6月4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由李某丙担保的事实。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4日,李某甲、李某乙由李某丙担保借原告款x元,约定月息一分。2007年10月4日偿还原告x元,余欠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按照原告之要求,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全部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丙作为李某甲及李某乙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但和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视为李某丙为李某甲、李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
二、被告李某丙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32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敏
二00九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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