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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与被告方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

被告方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盛某与被告方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太平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2008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方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小客车在本市X路行驶时,违反让行规定,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术,2009年3月18日出院。2010年5月18日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6月7日出院。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受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二期治疗的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先行向原告支付过现金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垫付部分医疗费。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某承担,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723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13元、住院用品费209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查档费40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辩称,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就医过程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就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方某已经先行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并垫付部分医疗费。被告方某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请求先行支付的现金x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就医过程、鉴定结论、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方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小客车沿本市普陀区X路行驶至X号处时,因违反让行规定,将步行的原告盛某撞倒致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方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术,2009年3月18日出院。2010年5月18日,因行内固定取出术,再次住院,同年6月7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盛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肱骨近端骨折,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骶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其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及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8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调解终结书。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方某就本案肇事车辆苏x小客车已向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方某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共计支付人民币x元,原告出具收条。双方一致请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被告方某还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被告方某提供的收条、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太平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方某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x.78元(其中原告保有发票的金额为x.78元,另9755元的医疗费发票在被告方某处),并提供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本院根据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x.78元,其余均为被告方某垫付。被告方某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x.16元、交通费313元,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30元,并提供两次住院支付的护工费发票两张、非住院期间雇请保姆的证明予以佐证。两被告对护工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105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住院及治疗情况,酌定护理费为42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全身多处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心带来一定痛苦,给原告今后的生活亦带来一定影响。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关于住院用品费,原告主张209元,并提供发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购买便马桶及吸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19元,其余款项被告方某亦同意赔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发票,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方某认为费用过高,同意赔偿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查档费,原告主张40元,并提供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方某先行支付给原告的现金x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9元、交通费人民币31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医疗费人民币x.78元;

三、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70元;

四、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

六、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16元,扣除被告方某已支付原告盛某的人民币x元,被告方某还应赔偿原告盛某人民币1912.16元;

七、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八、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

九、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90元;

十、准许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33元,由原告盛某负担人民币33元,被告方某负担人民币2000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颖

书记员吴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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