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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古韩派出所抓获(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2009年10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X(已判刑)、张X(已判刑)、张XX(已判刑)等五人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长城商贸城“新雨丝”网吧无故滋事,殴打该网吧网管员佘XX,并对前去上网的被害人徐XX无故殴打,致徐XX头部左侧、右后侧及顶部受伤。经鉴定,徐雷杰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后张某某、杨X、张X、张XX赔偿徐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X(已判刑)、张X(已判刑)、张XX(已判刑)酒后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长城商贸城“新雨丝”网吧寻衅滋事,殴打网管员佘XX,并将前去该网吧上网的徐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徐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与杨X、张X的法定代理人、张XX的法定代理人等赔偿被害人徐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古韩派出所证明、襄垣县看守所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撤销表;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杨X、张X、张XX、佘XX、佘XX、佘XX、王XX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徐XX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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