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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汝城县灯盏窝水电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该社风险管理部主任。

被告汝城县灯盏窝水电站,住所地汝城县三江口瑶族镇。

负责人钟某甲,男,该电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该电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电站股东。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兰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兰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钟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兰某丙、黄某丁、兰某戊、黄某己、钟某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辛,男,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汝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汝城县灯盏窝水电站(以下简称“灯盏窝电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发现刘某某、兰某丙、黄某丁、兰某戊、黄某己、钟某庚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同年3月16日本院依法追加刘某某、兰某丙、黄某丁、兰某戊、黄某己、钟某庚为被告参加诉讼。同年4月20日、5月14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述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某岗、邓朝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汝城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灯盏窝电站负责人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汝城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兰某丙、黄某丁、兰某戊、黄某己、钟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城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4月25日借款人钟某庚、兰某丙、兰某戊、黄某己、黄某丁、刘某某六人为凑资建电站,在原告所属的大坪信用社三江口分社分别借款2万元,共计12万元,约定月利率7.2‰,借款期限一年,从电站售电款中偿还。被告汝城县灯盏窝水电站为担保这六笔贷款在2007年4月18日与大坪信用社三江口分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六份保证合同都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但借款到期后,钟某庚、兰某丙、兰某戊、黄某己、黄某丁、刘某某六人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灯盏窝电站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偿还债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按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债权人可选择保证人作为被告提出诉讼。现原告只选定灯盏窝电站作为被告,要求被告灯盏窝电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全部债务。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灯盏窝电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至2009年2月20日的利息x.04元,合计x.04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钟某庚等六人的借据及被告灯盏窝电站的担保合同6份,拟证明刘某某、兰某丙、黄某丁、兰某戊、黄某己、钟某庚向原告各借款x元及灯盏窝电站提供担保的事实。

2、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至2009年2月20日止利息合计为x.04元

被告灯盏窝电站辩称:原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与我站股东钟某甲串通、伪造保证事实,损害我站利益,是违法无效的保证行为。灯盏窝电站投建时,三江口分社主任祝某锋胁迫股东刘某生要分配其19﹪股份中的10﹪。祝某锋取得了10﹪的电站股份后,与时任灯盏窝电站负责人钟某甲勾搭,隐瞒事实真相,要钟某甲向其六个亲友借身份证,以农业贷款的名义从原告处每人借贷2万元用于祝某锋投入电站的股份款。尔后,祝某锋为保证该借款的收回,强迫钟某甲和刘某生用其擅自刻制的“湖南省汝城县灯盏窝水电站”印章与原告签订担保还款合同。该印章的刻制和电站名称的设立拟定没有经股东同意,是股东刘某生一人私自拟定刻制的。钟某庚等六人的基本情况答辩人不清楚,所借款应由钟某庚等六人享受使用,但祝某锋采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真相,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借钟某庚等六人的名义将款从原告处借出,用于自己投资电站。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钟某甲用非法取得的电站印章担保。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答辩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灯盏窝电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灯盏窝水电站认股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祝某锋以祝某滨名义在电站入股12万元。

2、回复一份,拟证明祝某锋以祝某滨名义要求退股。

3、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祝某锋在电站分红800元。

被告刘某某、兰某丙、黄某丁、兰某戊、黄某己、钟某庚口头辩称:钟某庚等六人从来没有在三江口分社及其原告的任何一个分社借钱,也未和原告的工作人员接触;钟某庚等六人

也未占电站的股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祝某锋违规放贷。钟某庚等六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某某、兰某丙、黄某丁、兰某戊、黄某己、钟某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刘某某、兰某丙、黄某丁、兰某戊、黄某己、钟某庚所具的六份证明,拟证明刘某某等六人未向信用社借款。

2、祝某锋、祝某滨户籍证明,拟证明祝某锋与祝某滨是父子关系。

3、灯盏窝水电站认股合伙协议、回复、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祝某锋电站入股12万元并于2006年9月分红800元,该股份12万元是从信用社贷款筹集的。

对于原告汝城信用联社的第1份证据,被告灯盏窝电站提出异议,称其不清楚;被告刘某某、兰某丙、黄某丁、兰某戊、黄某己、钟某庚提出异议,认为借据是假的,印章也是假的,六人根本不清楚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灯盏窝电站通过该借款合同取得的12万元贷款已经用于灯盏窝电站购买设备,且灯盏窝电站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在对外的经济交往中均以该枚公章进行,借款的表面主体与实际主体不一致,对该借款合同不予认证。对于原告汝城信用联社的第2份证据,被告灯盏窝电站认为不清楚,被告刘某某、兰某丙、黄某丁、兰某戊、黄某己、钟某庚认为与其无关,根本没有借过钱。该证据对利息、罚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相关金融规定的利率,应予认证。

对于被告灯盏窝电站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祝某锋是否入了电站的股份是被告灯盏窝电站的内部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兰某丙、黄某丁、兰某戊、黄某己、钟某庚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均是被告灯盏窝电站股东之间的内部事务,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可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刘某某、兰某丙、黄某丁、兰某戊、黄某己、钟某庚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告认为兰某丙在2004年、2005年在信用社借过贷款,说明被告出具的是伪证,被告灯盏窝电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六被告是本案当事人,所具写的材料应视为书面答辩意见。对于被告刘某某、兰某丙、黄某丁、兰某戊、黄某己、钟某庚提供的第2份证据,原告认为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灯盏窝电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某某、兰某丙、黄某丁、兰某戊、黄某己、钟某庚提供的第3份证据,原告有异议,而被告灯盏窝电站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系被告灯盏窝电站股东之间的内部事务,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对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汝城县水利水电局、欧阳旭、朱某贤及2009年4月24日对刘某生的调查材料,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予以认证。本院2009年4月20日对刘某生的询问材料,原告汝城信用联社对刻章的授权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灯盏窝电站无异议,根据本院调查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无证据证实被告灯盏窝电站公章来源的合法性,故刘某生关于被告灯盏窝电站公章的真实性的陈述不予采信。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灯盏窝电站是由钟某甲发起,其他股民筹集资金成立的一个经济组织。2004年6月8日该电站已经水利职能部门批准立项,现已建成发电。但至今未在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被告灯盏窝电站所刻制的木质公章,未经公安部门的批准,属私自刻制的公章。该电站成立时的负责人系钟某甲。2006年4月钟某甲以办事为由,借来其亲友刘某某、兰某丙、黄某丁、兰某戊、黄某己、钟某庚的身份证,并私自刻制了上述六人的私章,在原告汝城信用联社以该六人的名义各借款x元,合计x元,均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7.2‰,从电站售电款中偿还。该x元借款由被告灯盏窝电站股东刘某生、朱某松经手拿去购买机器设备。偿还部分利息后,2007年4月18日灯盏窝电站为上述六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负责人钟某甲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灯盏窝电站的公章。同年4月25日钟某甲、刘某生为刘某某、兰某丙、黄某丁、兰某戊、黄某己、钟某庚六人原向原告所借的x元借款换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目前尚欠本金x元及自2007年4月26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的约定利息x.40元和逾期利息x.6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灯盏窝电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至2009年2月20日的利息x.04元,合计x.04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灯盏窝电站是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成立的,有具体的经营场所、资金及人员,在售电、审批等对外行为以其电站的名义和刻制的木质公章进行,具备经济主体资格。“汝城县灯盏窝电站”公章虽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是私自刻制的,但不影响灯盏窝电站作为经济主体参与民事活动。被告灯盏窝电站负责人钟某甲以办事为由,借取被告刘某某、兰某丙、黄某丁、兰某戊、黄某己、钟某庚的身份证后,在未告知这六个人是用于贷款的情况下,还私自刻制这六个人的私章,以这六个人的名义向原告汝城信用联社借款,钟某甲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灯盏窝电站承担。所借款项用于电站购买机器设备,以欺诈手段与原告汝城信用联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主合同无效,其从合同亦无效的法律规定,故被告灯盏窝电站与原告汝城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无效。被告灯盏窝电站通过无效合同取得的x元款项应予以返还原告,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原告只起诉要求被告灯盏窝电站偿还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汝城信用联社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未审查刘某某、兰某丙、黄某丁、兰某戊、黄某己、钟某庚的身份和借款用途,在刘某某、兰某丙、黄某丁、兰某戊、黄某己、钟某庚未在场的情况下发放借款,属审查不严,对造成合同无效有一定过错,对造成其利息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利息损失各负担50﹪为宜。关于祝某锋是否入了电站的股份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兰某丙、黄某丁、兰某戊、黄某己、钟某庚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汝城县灯盏窝水电站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二、被告汝城县灯盏窝水电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和利息损失x.52元。另外x.52元的利息损失由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4元,由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38元,由被告汝城县灯盏窝水电站承担2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164元,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述雄

审判员朱某岗

审判员邓朝阳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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