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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虹口区W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本市徐汇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职务主任。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本市闸北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主任。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上海R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剑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汪某,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位于本市闸北区X路Y弄Z号房屋的三个产权人之一。2009年11月11日,原告及其他产权人共同与两被告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及其他产权人房屋货币补偿款人民币x.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约定在居住人搬离被拆房屋90天内支付。但居住在被拆房屋的人员搬离后,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币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拆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应当享有房屋货币补偿总额的三分之一,故要求两被告支付货币补偿款x.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上海市土地卡,证明X路Y弄Z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是刘某、刘某以及原告。

2、《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2009年11月11日,两被告与刘某、原告、陈乙、陈甲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X路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共计x.12元,原告应当获得三分之一的补偿款,即x.37元。

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共同辩称,X路Y弄Z号房屋土地卡登记的使用人是刘某、刘某和原告三人,其中刘某一家三口居住在该房屋内。刘某在拆迁过程中死亡,其丈夫陈甲及儿子陈乙作为继承人参与补偿安置的协商。2009年11月11日,两被告与刘某、原告、陈乙、陈甲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该户共可以获得安置补偿款x.10元。刘某选购了二室一厅及一室一厅的基地配套商品房各一套,房款分别为x元和x元,安置补偿款扣除配套商品房款后,尚剩余x.10元。被告于2010年5月5日通知原告等人来领取剩余的安置补偿款,但因原告等人对安置补偿款的分配意见不一,都未领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包含了原告的份额,原告是与其他产权人因安置补偿款的分配发生争议,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延字(2008)第XX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拆许延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拆许延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两被告具有合法的拆迁主体资格。

2、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海市土地卡,证明X路Y弄Z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刘某、刘某、原告。

3、房屋拆迁估价查勘情况表,证明X路Y弄Z号房屋面积经丈量为24.32平方米。

4、动迁居民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摘录情况表,证明X路Y弄Z号房屋在册户籍为3人,即刘某及其妻戴某某、子刘某;刘某于2008年6月30日报死亡,其继承人为夫陈甲、子陈乙。

5、X路Y弄Z号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证明该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x元,已经向刘某送达了该评估报告。

6、选购配套/优惠商品房申请书两份,证明刘某申请购买一套一室一厅、一套两室一厅的优惠商品房,价值分别为x元、x元。

7、选购配套商品房(期房)自行过渡费发放审核表(代协议),证明刘某户的过渡费为x元,加上房屋补偿款x.10元,该户补偿总额x.10元。

8、空房交接单,证明刘某等已于2009年11月19日搬离X路Y弄Z号房屋。

9、拆迁费发放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储蓄存单,证明该户安置补偿款总额减去配套商品房款,余额为x.10元,即储蓄存单上的数额,两被告通知刘某等领取该钱款,因产权人之间对补偿款的分配发生争议,未有人前来领取。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并不知晓,且该申请书上的商品房产权人中并无原告;对证据7也并不知晓;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X路Y弄Z号房屋的补偿款总额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要求获得房屋价值补偿款的三分之一,两被告也未通知过原告领取补偿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观点有异议,称该协议第五项计算的是X路Y弄Z号房屋货币补偿款总额,并不是约定各产权人享有的补偿款份额,该货币补偿款如何分配,应当由产权人自行协商,与两被告无关。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X路Y弄Z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刘某、刘某、刘某,该房屋在册户籍为刘某及其妻戴某某、子刘某。刘某于2008年6月30日报死亡。

2007年9月29日,两被告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X路Y弄Z号房屋纳入拆迁范围。2009年11月11日,两被告(甲方)与原告、刘某、陈乙、陈甲(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为x.12元,第十三条约定该户补偿款为x.10元,两被告又支付刘某自行过渡费x元,故该户总的补偿款为x.10元。11月10日,刘某向两被告递交选购配套/优惠商品房申请书,申请购买配套商品房两套,并要求购房的产权人均为刘某及其妻戴某某、子刘某。当月19日,刘某等搬离X路Y弄Z号房屋。2010年5月5日,两被告填发上海市浦东发展银行储蓄存单,通知刘某领取扣除配套商品房后的余款x.10元。因X路房屋的各权利人对补偿款的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未领取该钱款。

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上海市土地卡的记载,刘某、刘某及原告系X路Y弄Z号房屋的权利人。刘某去世后,其继承人陈甲、陈乙依法继承刘某在X路房屋中的权利。两被告依据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后续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具有对在拆迁范围内的X路Y弄Z号房屋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两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X路Y弄Z号房屋各权利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在综合考虑该房屋实际居住情况后,对被拆房屋进行整体价值补偿,并非对各权利人分别进行补偿安置。两被告作为拆迁人,并无在被拆房屋各权利人之间分配拆迁补偿权益份额的职能。现原告在对补偿安置协议效力无异议的情形下,直接要求两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房屋价值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若对两被告提供的配套商品房登记的产权人有异议,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支付房屋动迁货币补偿款x.37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剑晖

书记员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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