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屈某、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佳县X村,农民,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高瑞霞,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于佳县X村人,农民。系魏某甲之妻。住(略)。

诉讼代理人姜继业,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陕西佳县X区X号,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X镇X村X区X号,身份证号:(略)。2007年4月24日因抢劫罪被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7月2日因抢劫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陕西佳县X村。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农民,陕西佳县X乡X村。2011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马某军、郭慧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魏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8日上午,屈某给其弟弟屈某打电话说,她在佳县观音楼底凉面店吃凉面时与店老板发生争执后被殴打,现住院治疗。被告人屈某听了很生气,就在榆林纠集被告人马某、张强(在逃)于当日中午来到佳县闯入魏某乙凉面店,屈某用木棒把凉面店玻璃门、挂镜等物品砸毁;马某、张强用木棒将凉面店太阳伞、调某、凳子等物品砸毁。经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魏某甲凉面店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49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不彻底,遗漏许多实物,物价部门评估简单,估价过低,不符合实际。被害人对毁坏财物经过重新登记,初步折合人民币x元;自从店面被砸以后,好多器材、物品不能使用,门市无法开业,造成巨大停业损失。并且装潢店面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费用应该给予赔偿。现在请求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物品损失x元,赔偿停业损失12万。

二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有异议,认为其损失应该以公安局勘验以及委托物价部门鉴定的结论为准。停业损失是附带民事原告人自己不开门造成的,不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上午,屈某给其弟弟被告人屈某打电话称,她在佳县观音楼底凉面店吃凉面时与店老板发生争执后被人殴打,现住院治疗。被告人屈某知道后就在榆林纠集被告人马某、张强(在逃)于当日中午开车来到佳县X镇,向其哥屈某楠了解一下情况后,二被告人就来到佳芦镇观音楼底魏某乙凉面店,屈某用木棒把凉面店玻璃门、挂镜等物品砸毁;马某、张强用木棒将凉面店太阳伞、调某、凳子等物品砸毁。经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魏某甲凉面店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496元。案发后被害人魏某甲安装玻璃门支付人民费用币1800元,雇人打扫店面支付费用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屈某2007年4月24日因抢劫罪被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7月2日因抢劫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屈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2011年5月28日叫了马某等人来到佳县X镇对被害人魏某甲凉面店的财物进行毁坏。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2011年5月28日与屈某等人来到佳县X镇对被害人魏某甲凉面店的财物进行毁坏。3、被害人魏某乙陈述笔录,证明有几个年轻人用木棍将他开凉面店的财物进行毁坏。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有几个年轻人用木棍将魏某甲开的凉面店的财物进行毁坏。5、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拍照,证明魏某甲凉面店的财物毁坏情况。6、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被毁坏的物品价值是3496元。7、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屈某2007年4月24日因抢劫罪被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9、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屈某2008年7月2日因抢劫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出示的证据,1、安装玻璃门费用1800元。2、雇人打扫店面支付费用1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并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还出示如下证据:被害人店面毁坏照片、停业损失、部分损毁物品等证据。因该证据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以及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马某手持木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纠集他人进行毁坏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又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关于被毁坏凉面店装潢需要时间,装潢工人工资费用以及安装玻璃门差价和打扫店面雇人工资应该由二被告人赔偿的观点予以采信。附带民事代理人关于被害人停业损失12万元以及其它物品的损失应给予赔偿之观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犯故意毁坏财产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0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产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屈某、马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魏某甲财产损失3496元,酌情赔偿店面装潢工资2700元、装潢期间营业损失3600元,玻璃门差价800元,雇人打扫店面工资100元,共计x元,其中屈某承担5696元,马某承担5000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清林

审判员符继耀

审判员马某楼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建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故意毁坏财物罪 马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