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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电机技术研究所诉高×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电机技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朱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陆××,上海市电机技术研究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晔,上海钟颖(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

委托代理人倪××。

原告上海市电机技术研究所与被告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电机技术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陆××、张晔、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电机技术研究所诉称,劳动合同期满(2006年10月24日)时,被告正处于怀孕期,为此公司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被告产假120天(产前10天、产后80天、难产15天、晚育15天),哺乳假6.5个月,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被告哺乳期休假结束,即2007年11月9日止。次日,公司才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公司已依法给予被告女职工怀孕、产假、哺乳期等待遇,因此公司于2007年11月10日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而仲裁委员会认定哺乳期应至孩子1周岁,即2008年1月4日,劳动合同也应顺延至该日,显然在适用法律法规上有误,从而裁决公司应支付被告2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有误。故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89.74元。

被告高×辩称,法律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顺延至哺乳期结束,即孩子年满1周岁。自己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按照上述规定,哺乳期应至2008年1月4日,但原告却在哺乳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孩子不满周岁时,自己都享有哺乳期待遇,而原告认为哺乳期只有6.5个月,与法无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坚持要求原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半年期的劳动合同(至10月24日)。5月被告怀孕,被告正常工作至12月26日,2007年1月5日被告生育一女。4月,被告至原告公司申请办理哺乳期的休假手续。11月9日,原告以劳动合同法定顺延的理由消失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次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

2007年12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89.74元。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444.87元。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相关规定,孩子不满1周岁时,女职工都可享有哺乳期。法律同时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劳动合同一般顺延至上述情形消失。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依法其哺乳期应至2008年1月4日,双方的劳动合同也应顺延至该日。现原告在此之前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19个月,原告理应支付被告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889.74元。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上海市电机技术研究所支付被告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89.74元;

二、仲裁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卫

书记员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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