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履行。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酒后无证驾驶豫H/x钱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X乡X村“好运来饭店”门前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的江红卫驾驶的豫H/x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坏,常某和江红卫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江红卫的伤情为重伤,常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事实有江红卫陈述、常某供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常某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受害人亦无驾驶证,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酒后无证驾驶豫H/x钱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X乡X村“好运来饭店”门前时,与由北上路向西右转弯行驶的江红卫驾驶的豫H/x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常某和江红卫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江红卫的伤情为重伤,常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某供述,2008年1月31日晚上,我在家喝了点酒,21时许我骑豫H/x号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来去大虹桥村,由东向西沿东小虹村X村公路行至大虹桥村路口东侧“好运来饭店”门前时,突然不知从什么方向出来一辆摩托车,我刹不住车,就和那辆摩托车撞在了一起,撞罢后我昏迷了过去,啥也不知道了。
2.江红卫陈述,2008年1月31日21时许,我驾驶豫H/x号二轮摩托车从“好运来饭店”返回,由北上路向西右转弯时,一辆摩托车撞在了我的车上,撞罢后我就啥也不知道了。
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大虹桥村“好运来饭店”门前,道路为东西走向沥青路。豫H/x号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位于公路北侧边沿;豫H/x号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头西尾东侧翻于公路北侧,位于豫H/x摩托车的西侧。
4.肇事现场及肇事摩托车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状况及肇事摩托车状况。
5.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江红卫受伤部位照片证明,江红卫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
6.两辆二轮摩托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右前减振下端有一撞痕,与豫H/x车前牌照撞痕相吻合;豪爵二轮摩托车(豫H/x)前减振牌照处有一撞痕,该撞痕为豫H/x车撞痕相吻合。
7.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两份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证明,常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x/x,符合醉酒驾车标准;江红卫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mg/x,符合驾车标准。
8.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常某饮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江红卫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且醉酒驾驶,造成致他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诉讼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对被告人常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长明
审判员任素琴
陪审员史金平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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